(2016)青0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财与叶占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财,叶占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财,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占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何财因与被上诉人叶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财称,本案起因虽然由建设工程引起,但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于合伙欠款纠纷,本案所欠款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款,而是合伙垫资款项,认为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循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叶占成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关系而引起的欠款纠纷,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欠条看,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叶占成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巴浪村,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何财,其住所地为青海省湟中县,属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上诉人何财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至循化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