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郎某某,男,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某某(系郎某某之妻),女,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郎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郎某某、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价款为32万元的LG660挖掘机一台,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合同约定郎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首付货款14万元,剩余货款18个月还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LG660挖掘机(整机编号:6060545)交付被告郎某某使用。郎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到现在为止尚欠货款6100元,已经违约。原告认为,郎某某、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郎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100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732元;合计6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某、王某某辩称:2013年5月份,临工销售员法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找我几次后,最终把临工牌勾机销售价格和优惠条件和赠送配件与公司李总监、李某某和我本人在公司谈好,总勾机价格为32万元,剩余18万元分期给付,现将筑威公司没有落实售前答应的条件情况进行说明。第一、买勾机后公司再开展销会允许砸金蛋奖一次,最低奖为4000元现金,但是当公司开展销会时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后,公司找理由没让砸奖。第二、买勾机后公司给价值5000元配件,最后只给价值3000元配件,剩余2000元配件至今也没给。到现在砸金蛋奖和赠送配件审批表也没有给我本人,我们买其他牌子勾机后都有配件清单审批表。因为筑威公司没有实现售前答应条件造成部分还款延期。以上两条筑威公司没有落实售前答应我的条件,我有和销售员李某某2次电话录音为证。最后筑威公司应无条件把发票、合格证给与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为32万元的LG660临工牌挖掘机一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首付货款14万元,剩余货款18个月还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同时,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还签订了《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被告王某某在该确认书中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LG660临工牌挖掘机(整机编号:6060545)交付被告郎某某使用,被告郎某某分期支付了大部分欠款,现尚欠货款61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郎某某举证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曾答应被告郎某某购买挖掘机附随赠送配件,现尚欠价值2000元的配件。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答应被告郎某某购买挖掘机附随赠送配件的约定,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亦应履行到位,尚欠价值2000元的配件可从尚欠货款6100元中折抵。被告郎某某辩称的买勾机后允许砸金蛋一次,最低奖为4000元现金,现举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郎某某所购挖掘机的发票、合格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