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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根生与荆东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生,荆东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东川,男,汉族。上诉人李根生因与被上诉人荆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生,被上诉人荆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生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2日,荆东川找李根生借钱5000元,年息1000元。2014年8月2日,荆东川又找李根生借钱5000元,年息1000元。荆东川向李根生保证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荆东川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荆东川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差旅费由荆东川承担。荆东川辩称,其只找李根生借了5000元,是李根生送到荆东川家里去的,后李根生说条子不见了,第二次李根生拿了写好的条子,因其确实向李根生借了5000元钱,当时荆东川就签了,并在下面注明只认此借条,其它借条一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8月间,荆东川向李根生借钱5000元,李根生写好借条后由荆东川签名。后李根生说借条丢了,又写好一张内容为“金东川因姑娘高考向农场李根生借钱5000元,年息1000元”的借条要荆东川签名,荆东川签名后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只认此借条为准,其它条作为无效”,李根生也签名,并写上“2014年8月30日上午”。另查明,荆东川有时签名为金东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根生出示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从李根生庭审时的陈述、庭后询问来看,李根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法院调取的证据,李根生2014年7月至8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洋县支行只取了一回现金,加上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名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其它条作为无效,一系列的证据只能得出荆东川向李根生借款为5000元,故李根生起诉荆东川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000元,相当于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按借款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至判决确定时的利息为5000×1年5个月×20%=1416.6元,故李根生起诉荆东川偿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416.6元。李根生起诉的差旅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面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荆东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根生借款5000元;二、荆东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根生借款利息1416.6元;三、驳回李根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根生负担30元,荆东川负担80元。李根生上诉称,2014年7月12日、8月2日,荆东川分两次向李根生借款各5000元,荆东川出具了两张借条,荆东川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借款时,荆东川要求李根生带上第一次的借条,将两次借款一起出具一张总借条。李根生将第一次的借条带到荆东川家里办理转换借条手续时,当其上完卫生间回来发现放在包里的借条不见了,遂要求荆东川补办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是对遗失的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的补办。荆东川担心李根生拿出原借据向其主张权利,遂在补办的借条上注明以此条为准,其意思为原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作废,并不包括2014年8月2日的借条亦作废。荆东川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荆东川”,但其对外以“金东川”签名,其行为有故意赖帐的嫌疑,荆东川主张只借款5000元,未借另5000元,既不属实,也未举证证明。李根生已提供两张借据证明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还要查明李根生借款资金的来源,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荆东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9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荆东川负担。荆东川答辩称,借条内容均为李根生书写,荆东川只是签了名字。虽然有两张借条,但荆东川只向李根生借款5000元。因李根生遗失了原借据,要求荆东川补办一张借条,荆东川在补办的借条上注明以此条据为准,其他条作为无效,即表示除此借条外,荆东川对其他条据均不认可。李根生称荆东川拿走了原借条又补办了一张借条,不是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荆东川向李根生借款是一次5000元,还是两次5000元。李根生主张,荆东川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有荆东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荆东川主张,其虽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出具在后的借条上明确注明以此借条为准,其他条作为无效,出具在前的借条已作废。事实上,荆东川只向李根生借款5000元。关于荆东川借款的次数,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两张借条的关系。本案中存在两张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另一张出现两个落款时间。首先,从借条内容看,出现两个落款时间的借条上,李根生书写了借条内容以及时间“2014年7月12日”;荆东川签名,并注明“本人只认此借条为准,其它条作为无效”;李根生在该借条上注明“过去条子作废”,签名,并注明时间“2014.8.30日上午”。据此,双方的批注均表明双方之前形成的借据失效。该借条于何时形成,其上有两个落款时间,均为李根生书写。从借条的行文结构及双方的陈述看,该借条应于2014年8月30日补办形成。2014年8月2日的借条显然形成于此之前,根据双方的批注,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已失效。至于李根生主张,双方确认作废的是原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并未指2014年8月2日的借条也作废。而双方批注的文字不能作出明确指向2014年7月12日借条失效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另外一张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李根生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来审查判断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一次还是两次。本案中,李根生一审庭审中陈述两次借款均从银行取款,现金交付给荆东川,一审法院为此查询了李根生在借款期间的银行取款只有一次,且取款金额并不足以支付两笔5000元。之后,李根生向一审法院又称第二笔借款是法院向其他债务人执行回来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见,李根生对实际提供借款的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此亦无法认定李根生实际提供了两笔借款5000元。综上,李根生主张本案借款是两笔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李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