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四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有,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四有驾驶云K×××××号“铃木牌EN1253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1)由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方向往双江县城方向行驶。同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46+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由李某2驾驶的云S×××××号“五菱牌WLQ5029CCYSPF”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四有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四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四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四有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四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四有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四有案发后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期限未至,被告人尚未开始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经过,公安机关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5)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2、张某、陶某,4、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四有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有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标线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