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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保华与黄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黄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初���第229号原告李保华,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园婷(特别授权),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黄良华,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李保华与被告黄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光礼、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阳明担任记录。原告李保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园婷,被告黄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华诉称:原告从事毛毯行业生意,被告经营纸板制造业生意。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毛毯,用于制造纸制原料,刚开始被告是支付一部分现金,欠一部分货款。从2013年开始,双方都���熟悉,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未按时支付现金。2014年5月,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809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良华辩称:1、起诉与我毫无关系,我作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管与谁做生意都有正规手续合同;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保华要求被告黄良华支付购买毛毯所欠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毛毯的出卖人为河南省漯河市宇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原告李保华只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故原告李保华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河南省漯河市宇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按公司内部实行的个人负责制原则,从原告李保华的工资中扣除货款,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人。且河��省漯河市宇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将货款转为原告李保华所有,由原告李保华个人负责追债,也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华的起诉。原告李保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小英审 判 员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