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富良诉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良,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256号原告张富良。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原告张富良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鲁绍信,任组长。原告张富良与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良诉称,2013年4月,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因筹集修路资金,经开会决定将本组张家大埂大场旁边的宅基地公开拍卖。原告参与了拍卖,并以85850元竞买了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而且无法解决相邻张富国户与原告的矛盾。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购买土地款85850元。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富良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张富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售101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原告已付款85850元;三、像片三张,以证明原告竞买的土地被张富国户用石头堵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为筹集修路资金,将本组张家大埂大场旁边的宅基地公开拍卖。原告张富良参与了拍卖,并以85850元竞得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原告张富良于2013年4月30日将购买土地款85850元交给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张富良,表示收到卖地款。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将本组张家大埂大场旁边土地丈量交给原告,原告在准备建盖房屋过程中,受到所购买土地旁边村民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该土地被妨碍的事宜,但一致未得到解决。从购买该土地至今,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未为原告购买的土地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购买土地款858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张富良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关于宅基地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继续持有原告购地款8585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赔偿原告张富良。由于货币的转移占有即转称移所有权的特性以及原告已将购地款85850元交付被告占有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85850元主张属于用辞不当,其要求返还的准确用语应当为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850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富良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于2013年4月达成的买卖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张家大埂大场旁宅基地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张富良购地款人民币85850元。如果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民委员会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