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321号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宁乡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夷,北京市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8532号关于第149641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96411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原创的美术作品,是原告在先已核准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4964116。3.申请日期:2014年07月28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高粱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莱嘉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8462023。3.申请日期:2010年07月0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7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高粱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朗姆酒;米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类似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现有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有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均是第33类,用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因此两商标构成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主体均是一条龙,两者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晓慧法官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