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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沈梅东路路口的工地门口设摊,从其电脑硬盘的视频文件中复制淫秽视频文件6段至孙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内,并收取人民币3元,嗣后被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查获视频文件350段。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共有348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孙某某手机内存卡中复制的6个视频文件均属淫秽文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元、DELL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SSK黑色移动硬盘1个和SanDisk8GB内存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某、姚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视频截图及电脑、移动硬盘的照片、非法所得款的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元、作案用DELL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SSK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和SanDisk8GB内存卡一张均予以没收。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