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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效华与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效华,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依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刘效华,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康金龙,地址依安县。被执行人康智勇,地址依安县。被执行人康万昌,地址依安县。刘效华申请执行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依商初字第56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效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效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执字第672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继续清偿。如发现被执行人康金龙、康智勇、康万昌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刘效华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