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马新华、金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知遥,行长。委托代理人荣亚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华,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孝英,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马新华、金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亚男、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新华、金孝英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新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33号802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其共有权利人,即被告金孝英出具同意书,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予银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9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被告马新华的购房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即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同时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孝英与被告马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孝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马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5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新华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46,000元。2014年7月9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718号裁定书,裁定廖哲金与马新华签订的买卖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33号8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马新华的购房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马新华尚欠本金346,022.8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30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马新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6,022.83元,截至2015年8月7日;2、判令被告马新华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马新华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7,301元;4、如被告马新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33号802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判令被告金孝英为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新华、金孝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被告没有违约,借款一直在按约定归还(其中部分是案外人在某某,部分是被告在还,仲裁之后一直是被告在还)。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根据是仲裁书,如果按照这个观点的话真实的贷款人就是案外人,这样的话抵押借款合同就是无效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第三、即使原告的观点成立,也不存在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这个事情。第四、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第五、对第四项诉请也不同意,因为主合同如果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新华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同意书,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金孝英为被告马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2013沪仲案字第0718号裁决书,证明被告马新华购房行为被认定虚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原告的观点,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虽然第8条第9款规定了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但未约定被告何时还款,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第15条第2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条是约定处理抵押物产生的律师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直接打给案外人的,上面的马新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需要回去核实,3日内书面答复法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主合同无效,抵押也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一直还款的,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停付的,且原告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都是错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合同无效,共同还款责任也不存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合同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不是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新华、金孝英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新华、金孝英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9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7月9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718号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廖哲金与马新华为套取银行贷款而所作的虚假买卖,鉴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确认廖哲金与马新华所签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购房行为被认定为虚假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3月17日为提前到期日,并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马新华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及从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马新华欠款本金为339,094.9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新华与案外人虚构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基于错误信息作出意思表示,从而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有权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仍然有效。现原告坚持合同依法有效,本院对《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合同依法有效的前提下,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受合同约束。被告马新华主张系争借款系放款给案外人,但被告马新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借款凭证上“马新华”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应视为认可其本人签署,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告马新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被裁决无效,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生效裁决也没有变更债务清偿的程序。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新华与案外人廖哲金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为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无效,业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华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在取得抵押权时已付出对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形,故涉案抵押权由原告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马新华与被告金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孝英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39,094.92元;二、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及从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9,094.92元为基数,按涉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马新华、金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17,301元;四、如被告马新华、金孝英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马新华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33号8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新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9元,由被告马新华、金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