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袁真银与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真银,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29号原告:袁真银,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0089518F。法��代表人: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真银诉被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燕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真银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重庆燕山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委托代理人邹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真银诉称:2010年,被告经审批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片���开发房地产。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除履行还房义务外,同时应当将还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再次履行了结算清单中的义务。现被告已将还房交付原告二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还房所有权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廉租房商住楼B栋27号门面(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28号门面(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B栋1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重庆燕山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开发商,可以协助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或将新增面积一并办理在新产权证��,但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或超出原产权证登记面积一并办理新的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否则,被告只能按拆迁时原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面积为其办理各自新产权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批准建设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廉租房商住综合楼工程。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八字桥1号毛秀伦产权内所属袁真银产权面积153?87平方米交被告拆迁。被告安置原告门市90平方米。双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予以拆除。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涉案拆迁工程负责人黎功仁签订《拆迁安置房款结算清单》,约定安置房号:住宅:11单元3层2号;门市:28-29号。双方同时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还房补差、办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金额2206?8元。事后,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廉租房商住楼B栋27号门面(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28号门面(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B栋1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交付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已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款结算清单》、档案查询资料、分户汇总表、确认表等经庭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房款结算清单》均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为取得��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廉租房商住楼B栋27号门面(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28号门面(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B栋1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真银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廉租房商住楼B栋27号门面(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28号门面(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B栋1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漆恒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