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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斜滩镇王溪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邱某寿相约前往斜滩镇新村村打野猪。21时许,二人各持土铳一支、黑火药若干、钢珠、头灯等物,驾车至新村村,分头进入村后山狩猎。被告人胡某某在行进途中发现树丛中有一绿光,便持土铳射击,听到惨叫后声赶上前,发现一枚钢珠击中被害人邱某寿腹部。胡某某相继拨打胡某生、吴某珠等人电话求助。随后,邱某寿被胡某某等人背下山送医抢救,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确诊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邱某寿在寿宁县鳌阳镇赴乔迁喜宴返回斜滩途中相约一同去打野猪。21时许,胡某某与邱某寿各持土铳一支、黑火药、钢珠等物,着迷彩服、戴头灯,驱车前往斜滩镇新村村,分头进入该村后山狩猎。胡某某在行进途中发现前方约30余米的树林里有一绿光,认为是野猪,便持土铳射击一枪,听到惨叫声赶上前,发现一枚钢珠击中被害人邱某寿腹部。22时2分,胡某某先后拨打其亲友胡某生、吴某珠、邱某祥等人电话求助。随后,胡某某与赶至现场的胡某生、李某鹏等人将邱某寿背下山送医抢救。次日凌晨3时许,经闽东医院医生确诊邱某寿已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某寿系钢珠作用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某持有的土铳可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后,经本院化解,被害人亲属又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5年11月23日9时许,斜滩派出所民警前往印潭村了解案情,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前来配合,并随民警到斜滩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其得知丈夫邱某寿被胡某某误伤,赶往事发现场附近,见邱某寿被人抬上车,送闽东医院被确诊已死亡。2、证人胡某生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其与弟弟胡某某及邱某寿等人在寿宁县鳌阳镇赴乔迁喜宴,回家途中,邱某寿、胡某某两人相约去打野猪。22时许,胡某某电话告知,邱某寿被他土铳误伤请求帮忙,其赶至新村村后山事发地,与随后赶到的邱某祥、李某白、李某鹏等人将邱某寿背下山,后送往闽东医院,经医生确诊邱某寿已死亡。3、证人邱某祥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得知弟弟邱某寿与胡某某在新村村后山打野猪受伤,其与妹妹邱某容等人赶往现场途中,胡某某来电话告知因不小心土铳打伤邱某寿,到现场后,见邱某寿肚子被打了一个小窟窿,其等人将邱某寿抬到公路边的面包车,后运至闽东医院,经医生确诊邱某寿已死亡。4、证人邱某容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在李某莲的来电中,得知弟弟邱某寿被胡某某误伤,其与哥哥邱某祥等人赶至事发现场,由胡某某、胡某生、李某鹏等人将邱某寿背下山送至闽东医院抢救,经医生确诊已死亡。5、证人吴某珠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其接丈夫胡某某电话,称在新村村后山将表哥邱某寿打伤,即赶至现场,见李某莲等人在哭泣。后邱某寿被人送去闽东医院。6、证人李某容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儿子胡某某与邱某寿相约去狩猎,过一个小时后,胡某某电话告知邱某寿被他土铳误伤,胡某某所持土铳系祖辈传下来。7、证人李某白、李某鹏、李某春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其三人得知邱某寿被胡某某土铳误伤,赶至事发现场,与胡某生等人将邱某寿背下山抢救。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2分起,胡某某先后拨打胡某生、吴某珠、李某春、邱某祥等人电话,以及当晚22时4分吴某珠与李某莲等人通话情况。9、闽东医院急诊科急诊抢救记录单,证实2015年11月23日3时许,经该医院医生确诊,邱某寿已死亡。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胡某某指认现场,由于现场受树林影响,无法精确测量开枪地点至受伤地点的直线距离。侦查人员对位于寿宁县斜滩镇新村村后山案发现场进行勘验。1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迷彩服及土铳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侦查人员从胡某某家中提取一支长为1782mm的自制单管土铳,以及案发当天胡某某身着的迷彩服等,并依法予以扣押。12、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2336号)鉴定书,证实涉案两把土铳经鉴定均可以认定为枪支。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784号)、(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邱某寿的血液、胃壁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毒鼠强成分;经法医病理学诊断,其脑水肿;肺水肿;多器官(肺、肝、脾、肾等)贫血;轻度喉炎。1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149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邱某寿系钢珠作用引发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15、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邱某寿、胡某某所携带的钢珠、黑火药被丢弃,均无法寻找。16、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证实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化解,被害人方又出具声明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7、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74年11月4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9时许,斜滩派出所民警到印潭村,在邱某寿尸体停放点了解情况,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前来配合,并随民警到斜滩派出所接受调查。2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2日晚,其与邱某寿在寿宁县鳌阳镇赴乔迁喜宴后共同返回斜滩镇印潭村,途中两人约定当晚前往斜滩镇新村村打野猪。21时许,其与邱某寿各持土铳一支、黑火药、钢珠、着迷彩服、戴头灯等物,驾车至新村村,后分头进入该村后山狩猎。其在行进途中发现前方约30米外的树林里有一绿光,误认为是野猪,便持土铳射击一枪,随即听到惨叫声,其赶上前发现钢珠射中邱某寿腹部,其给邱某寿做人工呼吸,并相继拨打亲友胡某生、吴某珠、李某春、邱某祥等人电话求助。随后,其与赶到现场的胡某生、李某鹏等人将邱某寿背下山抢救。其持有的土铳系祖辈传下来的,案发后其哥哥胡某生到事发地点将土铳捡回,放在其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以认定为枪支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持枪支狩猎过程中,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节从轻处罚、过失致人死亡一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收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冬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吴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