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09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在上海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前往青海打工,每年年底回来一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发现被告常年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二次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吴某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观原告所举之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争执多因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两地所引起。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