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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钟静丽与余文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407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10。原告钟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龙、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余某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摩擦不断,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4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钟某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余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是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子女余某乙、余某丙的身份情况;5、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施行结扎术;6、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准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余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余某丙。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施行女结扎术。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离婚纠纷。原告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意坚决,无意与被告修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告已施行女结扎术,原告请求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余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可予以照准;由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余某丙需抚养的时间比余某乙需抚养的时间长约22个月,故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余某丙抚养费11000元。原、被告双方享有探视对方负责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具体的时间、方法、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鉴于原告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帮助数额为3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钟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承担;婚生儿子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钟某承担抚养费11000元,其他抚养费由被告余某甲承担。原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某丙的抚养费11000元给被告余某甲;原告钟某、被告余某甲双方享有探视对方负责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钟某经济帮助3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