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进东与王凤、邱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东,王凤,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5执异9号案外人付刚。申请执行人王进东。被执行人王凤。被执行人邱玲。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进东与被执行人王凤、邱玲、郇磊、谭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付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刚称,2013年10月2日,被执行人王凤、邱玲将其名下的房屋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以xxx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当日全部现金交付,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凤给中间人于海写了收到条。我拿到房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现金收到条、房屋钥匙。此后案外人一直在河北衡水工作,期间,案外人通过中间人于海将此房租赁给刘亮使用,有租赁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案外人已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解除王凤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营业房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凤、邱玲将于2013年10月2日将涉案房产卖给案外人付刚,房款价格xxx元。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由于海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刘亮使用。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凤于2013年10月20日收到于海现金xxx元。4、房权证一份,证明王凤房权证由案外人持有,房屋用途为营业房。5、银行取款记录一宗,证明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进东与被执行人王凤、邱玲、郇磊、谭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一、被告王凤、邱玲共同偿还原告王进东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损失(本金xxx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xxx倍计算);二、被告王凤、邱玲共同偿还原告王进东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损失(本金xxx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xxx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凤、邱玲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二个月的利息与上述一、二项相折抵;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郇磊、谭桂臣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邱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共计xxx元,由被告负担。该案我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案外人付刚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凤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路段门头房上下xxx间,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还查明,郇磊、谭桂臣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称,涉案房产已购买,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但由于所提交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系于海租赁给刘亮使用,收到条也是被执行人王凤收到于海的xxx元,而不是案外人。且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凤名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登记机关还是被执行人的原因,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刚要求解除被执行人王凤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门头房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