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堂胜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胜,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刘堂胜。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堂胜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胜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上午,我在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揽的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三标段砌污水井时被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施工滚落的石头砸伤,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胫骨平台、髋骨、腓骨小骨关挫伤,右膝关节腔内积液及膝周软组织操作;2、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同我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保证在2014年2月7日为我进行右腿膝关节关节镜手术,并支付了5000元作为保证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仍未出钱给我做右腿膝关节关节镜手术,导致我的伤情恶化。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90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450元、复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堂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堂胜受伤,其应当对原告刘堂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堂胜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刘堂胜康复及后续治疗费需65000元。证据四、残疾评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查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堂胜因做伤残评定、相关检查支出费用305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诉原告刘堂胜诉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堂胜在本案诉争的侵权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在本院明确告知出庭人员应携带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到庭,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仍未安排携带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故本院视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到庭应诉,并视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堂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刘堂胜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刘堂胜在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包的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三标段工程中砌污水井时,被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施工造成的石块滚落砸伤,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平台、髌骨、腓骨小骨头挫伤,右膝关节腔内积液及膝周软组织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退行性变。2014年1月24日,原告刘堂胜(丙方)同王德伦(乙方)、孔令志和杨炜浩(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2014年1月30日前,如果甲乙双方资金到位,且十堰市人民医院安排丙方排期进行右腿膝关节关节镜手术,则立即进行手术;2、如2014年1月30日前无法进行手术,则丙方出院回家保守治疗,2014年2月7日甲乙双方各出20000元,共计40000元作为丙方进行右腿膝关节关节镜手术费用……出院之日(2014年1月24日)甲乙双方各出5000元共计10000元治疗保证金交给丙方保管,2014年2月7日,丙方回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须将此10000元保证金拿出作为手术费用,期间不得作其他用途。2014年2月7日,甲方、乙方中任何一方未到场,则未到场一方的5000元保证金归丙方左右。该协议下方乙方签名处加盖有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公章。2014年4月22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堂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经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4)8号鉴定结论通知,审定原告刘堂胜的工伤劳动鉴定能力为十级。2014年6月30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堂胜右膝关节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膝关节需行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若康复质量效果欠佳,可能需要行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0元;此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堂胜垫付。后原告刘堂胜因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原告刘堂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98486.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4元(按4个月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刘堂胜现已领取。2015年1月19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就原告刘堂胜的病情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其行手术治疗(人工关节置换)。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堂胜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检查意见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关节腔积液、骨质增生、内侧半月板退变)及滑膜炎,检查费600元由原告刘堂胜自行垫付。现原告刘堂胜因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刘堂胜系在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揽的发展大道三标段砌污水井时被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施工滚落的石头砸伤,故原告刘堂胜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后续治疗费,根据十堰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2015年6月30日的磁共振报告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刘堂胜现康复治疗欠佳,需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故结合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约需费用55000元,本院对其该项费用按55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就本案的侵权事故,原告刘堂胜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的生效判决按4个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4元),即原告刘堂胜在误工期间并未减少收入,现原告刘堂胜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侵权人即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足,且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刘堂胜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及其身心痛苦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鉴定费,本院按其提供的加盖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票据金额19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堂胜因此次侵权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55000元,2、复查费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500元。关于原告刘堂胜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笔康复治疗费用,理由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堂胜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原告刘堂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