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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颖与刘建红、何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颖,刘建红,何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号原告:熊颖,女,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胡春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839296。委托代理人:熊建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女,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艳平,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熊颖诉被告刘建红、何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庆,被告刘建红、何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艳平与被告刘建红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3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刘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建红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然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刘建红即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案所涉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被告刘建红出具的借条十份;证据五、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共14份;证据六、被告刘建红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1、被告刘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45万元,且约定月息三分;2、被告刘建红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红辩称:该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本金345万元是在原告使用暴力,胁迫下写的。2015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带着其弟弟及另一女人闯入我家,其弟对我拳打,语言侮辱,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其余人在我家桌上及抽屉搜寻所谓的证据,在其胁迫下,只好按其口述要求写下借款本金345万元还款计划,事后还发现我的户口簿不见了。第二天早上我在上海路派出所报案,第二天中午原告的大弟弟又到我家强行要求在头天晚上写的还款计划上按捺手印。原告起诉后,经我与原告对账,我收到原告熊颖4721100元,我总共归还原告借款4079700元,实际欠款641400元。我归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刘建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5本,证明原告向我转款2632500元,我转账给原告3461800元;证据二、通话记录、报案笔录,证明还款计划是原告胁迫写下来的。被告何艳平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建红是亲戚关系,我是刘建红的丈夫,是个外人,对于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毫不知情。我认为她们两个是合伙炒股。我不认可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利息。刘建红通过我的网银转账的事情我也毫不知情。我为了帮刘建红还款,还到银行贷款,每个月要归还2300-24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带人来我家打砸,偷了我的户口簿,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何艳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艳平与被告刘建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2009年3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刘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建红出具的10张借条,金额共计345万元,但原告转给被告刘建红的实际金额为335.36万元。借条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建红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刘建红借到熊颖人民币345万元整,计划┈。因被告称该计划系胁迫所写,且已到公安报案,但公安没有立案。2015年11月1日起,因被告刘建红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建红先是称经其查阅并累计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底分别在招行、农行、中行的来往账目,其打给原告账上共计3461800元,原告打给其账上2632500元,收支折抵后还多了8293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刘建红确认收到原告熊颖实际转款为335.36万元,实际转款与借条的差额是原告扣除了利息所为。原告曾收到通过何艳平账户转给的利息,何艳平为了帮刘建红还款,还到银行贷款,每个月帮刘建红要归还2300元至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颖与被告刘建红、何艳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该借款系刘建红与何艳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系刘建红和何艳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办理离婚手续,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原告实际转给被告刘建红的金额为335.3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红和何艳平归还借款本金335.3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何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3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建红、何艳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