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文与被告杨海鹏、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文,杨海鹏,华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38号原告任玉文,身份号码xxx,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鹏,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被告华景春,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任玉文与被告杨海鹏、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5)源新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原告任玉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庆商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玉文其他诉讼请求”;二、将上诉人任玉文要求被上诉人华景春返还其3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梁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段立刚、石秀瑜参加合议,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鹏、华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景春是邻居,与被告华景春的大舅哥被告杨海鹏并不熟悉。2011年1月28日,被告华景春、杨海鹏在饭店从原告丈夫刘信杰的手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景春索要,被告华景春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华景春、杨海鹏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诉讼费由华景春、杨海鹏承担。被告杨海鹏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华景春缺席,在一审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1.被告华景春并不是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原告家与被告杨海鹏原本就相识。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海鹏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被告华景春并没有和被告杨海鹏一起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丈夫将借款交给被告杨海鹏,被告杨海鹏出具借条,因为当时被告华景春也在场,为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原告的丈夫让被告华景春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被告华景春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之后,双方是否还款,被告华景春也不知情,只有在年前原告才给被告华景春打过一次电话,才知道欠款没有偿还。2.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原告应该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以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华景春不具有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景春还款的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被告杨海鹏、华景春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件在原卷宗内,主要证实被告杨海鹏、华景春向原告丈夫刘信杰(已故)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至今没有还。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是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2.出示2012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华景春、杨海鹏借款后由被告华景春直接偿还利息2000元。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3.出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任玉文与被告华景春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及该光盘的文字整理一份,证实被告华景春、杨海鹏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承诺此款由被告华景春偿还,并由华景春给付一次利息2000元。原告及其丈夫不认识被告杨海鹏。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被告杨海鹏是通过被告华景春向原告丈夫刘信杰借款,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并不认识被告杨海鹏,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海鹏缺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华景春缺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信杰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信杰于2014年11月份因病去世。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海鹏因订合同所需通过被告华景春在原告丈夫刘信杰处借到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丈夫刘信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前,若提前还款按日计息。被告华景春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签字。逾期后,原告遂以被告华景春在借条上签字为由,将被告杨海鹏、华景春诉至法院,请求其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杨海鹏提供借款,被告杨海鹏为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鹏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6.4%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0592元(30000元×6.4%×3年+30000元×6.4%÷12×11个月+30000元×6.4%÷12÷30天×24天×4倍)。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景春给付借款的主张,虽然被告华景春将其姓名签在借款人杨海鹏及借款日期的下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华景春向原告任玉文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华景春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景春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鹏、华景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任玉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30592元;二、驳回原告任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3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由二被告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