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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45号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5595-X。法定代表人:鲁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319874-4。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中标承建六安市寿春路第一合同段工程设立了项目部,由于该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及商品水泥稳定粒料,该项目部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水泥稳定粒料,其中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六安市信息价下浮,被告需在次月八号前付完80%砼款,余款二十天内付清;水稳(即水泥稳定粒料)款按月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经其验收,但被告基本没有按双方约定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7月8日,但被告从当年3月以后就没再付款;在此期间,由于被告该项目需要的水泥稳定粒料较多,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16日就商品水泥稳定粒料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粒料,价格为每立方175元,每月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90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实行现款现货,同时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二承担欠款利息,如由此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并按被告要求供货且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基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比例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水泥稳定粒料是2015年6月13日,但被告早在此之前即未再向原告付款。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所使用的水泥稳定粒料总款为198.5082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原告138.5082万元;被告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总额为194.476万元,已付130万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64.476万元,累计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202.98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但被告从一开始即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付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该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也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所订合同,被告理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9842万元;2、被告对上述货款中的64.476万元商砼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清止(暂定1万元);3、被告对上述货款中的138.5082万元水稳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清止(暂定5万元);4、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结算表14页及寿春路一标商砼明细和已付款明细一份,证明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该份购销合同,双方应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次月八号前付清商砼款百分之八十,余款在完工后二十天内全部付清,2015年9月17日全部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其对该商品混凝土款应自2015年10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经双方核对原告共向被告提供8532立方混凝土,总价1976673元,已付款130万元尚欠67.6673万元,还有这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包括两个内容,一个是商品砼也就是混凝土,第二就是水稳。证据三、商品水泥稳定粒料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两份,证明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粒料合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结算百分之七十水稳款,余款在九十天内付清,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其次根据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稳198.5082万元,已付60万元,远未达到百分之七十,尚欠138.5082万元应自2015年6月14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有被告答辩时陈述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或者是说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可能是被告没有看清楚,两份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两份合同是一样的。证据四、保全费发票,证明我方申请财产保全的花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签订的是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方,真正签名的是张浩,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将张浩列为被告,我公司不适格,应当由张浩承担责任;2、合同是两份,不是一个购销关系,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不一致,商砼购销合同有张浩签名和印章,而水稳购销合同无印章,显然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不是一个购销关系,不能合并起诉,应当分案起诉,且印章虚假,不能列我司为被告;3、张浩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徐佩岭和王宝全,张浩是路面铺装班组的负责人,张浩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购销合同,鲍远美也不是公司人员,更不是项目部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对量和价格及金额进行确认;4、该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公司项目上用章经六安市公安局备案,该合同加盖的印章及签名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予认可;5、关于按六安信息价确定价格,由于信息价上有两个信息价,公司使用的基本是C15、C25、C30,这些商砼中价格原告按最高的建楼房高楼的商砼价格,而道路上不需要高价格的商砼,所以,即使计算应当按10-30mm的价格计算;6、关于数额问题,原告确实供应给被告有混凝土、水稳的事实,混凝土金额是1397534元,水稳总额是3466072.5元,我方已经支付了300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分10次支付了300万元,该300万元是通过张浩支付的,付过之后原告没有给我方开具税务发票,款项结算是张浩负责的,张浩付款后我公司将从张浩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价款是4863606.5元,减去300万元,实欠1863606.5元,且该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无法拨付款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原告收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开票义务,因付款的条件就是要开出正式的税务发票,由于被告通过张浩已经支付了300万元,但原告一直拒绝开票,导致被告集团公司无法办理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下余款没有支付原因不是因为被告,是原告方造成的,被告依法对此享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下余款,因此,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必须开具票据,且应当按市场信息价每立方下浮24元(原下浮14元,补充10元),原告诉请中只是按信息价的最高价下浮14元计算的,实际上应当按信息价每立方最下限减去24元才对。证据四、寿春路第一合同段商品混凝土单价统计表,证明原告供应商品砼为1397534元(按信息价的最高下浮24元计算的),水稳材料3466072.5元,合计4863606.5元,已经支付3000000元,余欠额为1863606.5元。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印章的备案档案材料、银行开户许可证、印模,证明被告项目部印章在银行公安机关许可备案的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据上印章不一致,其混凝土结算表是无效的,其载明的金额没有通过被告方审核,没有按协议单价进行结算,是无效的。实际总款为4863606.5元,已经支付300万元,余款额为1863606.5元。证据六、六安市招投标网,载明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和经理系徐佩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性”均持有异议,另外该合同没有约定是哪个信息价,塔诺布不同信息价不同,我方认为信息价应当按照10-30mm,对证据二中付款明细中的数额有异议,我方已支付了300万元,对证据二中的结算表有异议,该表上的鲍远美不是我方人员,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方认为商品砼销售销量结算应当以双方决算为准,或者按照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因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三、购销合同、结算单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违约责任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所以下剩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该份证据均是复印件,2013年12月28日10万元是事实,该10万元收据后面附有银行电子转账单,汇款人是鲍远美,鲍远美是项目部会计,与我方提供的结算表鲍远美是同一人,每张结算单上都有鲍远美的签字,后面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据中有“强驽水稳站”不予认可,合同主体是原告公司,且也是复印件,欠款已经双方核实过的,被告也讲到的单价均经双方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持反对意见,合同都是与张浩签订的,如果张浩不是被告人员的话,怎么会签订合同,代表公司,还有被告讲到下浮,结算价格已经双方确认过的,还有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开具销售发票,根据协议约定我方只需要提供水泥发票,我方也已经提供了水泥发票给被告了;对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这只是白纸上打印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开户许可证是复印件,对该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是2016年开户的,而双方交易是从2013年就开始了,该证据中的备案档案材料有公安局的印章,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备案资料来看被告确实承包了施工的涉案工程,其次被告确实设立了项目部,而我们提供的合同正是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印章是虚假的,恰恰证明了我方提供的印章是真实的;证据六、是打印件,相关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这上面讲到项目负责人是徐佩岭,这仅仅是招标局公布的预中标材料,实际操作中也有可能存在变更的情形,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观点和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以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对此进行否认及抗辩,但该证据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单组证据缺乏完整的证据“三性”,整体上未建立完整的证据体系,同时被告对欠款的部分事实(已给付3000000元)予以了主张和认可,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的观点存在前后矛盾,要得到其证明的目的,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证据三、六的真实性及证据二、三、四、五、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中标承建六安市寿春路第一合同段工程设立项目部,由于该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及商品水泥稳定粒料,该项目部分别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水泥稳定粒料购销合同》从事商品砼和水泥稳定粒料的购销合作。《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和水泥稳定粒料,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其中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六安市信息价下浮,被告需在次月八号前付完80%砼款,余款二十天内付清;水稳款按月结清;违约按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等”。《商品水泥稳定粒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粒料价格为每立方175元,每月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90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实行现款现货,同时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二承担欠款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水泥稳定粒料,经其验收后由项目部负责人员鲍远美对供货分批结算并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寿春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期间原告供货商品砼自2013年10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8日止,总方量为8422方,价格双方商定,总货款为1944760元,被告分7次支付货款130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644760元,应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点计算得出);原告供货水稳材料自2015年1月13日始至2015年7月22日止,总方量为17629.04立方,价格双方商定,总价款为308508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0元,下欠1385082元,应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该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投标项目建设的需要,通过其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砼、水泥稳定粒料购销合同并由其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效力当然及于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法人,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彼此应全面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结算后的全部货款,在给付了部分款项(3000000元)后,对余款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029842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水泥稳定粒料违约责任的请求,双方合同对违约“按日千分之二承担欠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自2015年6月14日起承担1385082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该笔款项应给付的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在此期限逾期后才可以承担后续未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上的签章不是本项目部的印章为由否认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其提供备案印章的模式与申请不一致,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应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印章模式就是备案的印章,不具备否认涉案合同印章真实性的证明力。同时被告对该两份合同已履行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其证明观点与认可的事实前后相矛盾,故对被告否认合同真实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上的抗辩,其结算是原、被告双方在每次交易后依据合同意定核算的结果,被告出示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其不具有对抗个案的效力(即强行按政府指导价作为双方合同价格的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29842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款中商品砼款644760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款中水泥稳定粒料款1385082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清息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2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