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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张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朱zz(系原告女儿)。被告张x。原告朱xx诉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zz、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5年9月18日9点左右,原告因被告在院内违章搭建影响原告安全遂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故意用榔头砸碎原告家阳台玻璃,原告为自卫拼命抢过榔头,被告则拉住原告的手,用碎玻璃划伤原告手部。原告后出门求救,被送往医院急救,双手共缝合15针,直至9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四千多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0元、护理费10800(120元/天*90天)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损坏的窗户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29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9:30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打受伤后由路人帮助报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被告翻建院内阳光房造成原告家中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自愿出资为原告安装阳台防盗窗。3、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阳台玻璃砸破,并将原告手部划伤。4、门诊病历、出观小结、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并产生医疗费4830.05元。被告张x辩称,被告自1993年拆迁安置在荆川里小区后,因邻里问题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房屋的院内泼尿,被告为此向社区反映。9月18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自家院内洗漱,原告再次向被告家泼尿,弄脏了被告的头发和身体。被告无法忍受这种侮辱,便冲上自家院内搭建的阳光房棚顶,拿榔头敲打原告家的阳台玻璃和防盗窗。原告夺走榔头,并拿起碎玻璃伸出破损的窗户凿被告的手部,致使被告手部多处划伤。被告身高1.56米,手部向上伸直高1.73米,而原告家阳台玻璃破损处离阳光房顶部1.86米,故被告无法触碰到原告。原告手部受伤系其自己拿碎玻璃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身高1.58米,站在阳光房棚顶上不可能伤到原告,反而被告的手部被原告用碎玻璃多处划伤。2、申请证人周xx、邹xx到庭作证。证人周xx陈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工作上的合作关系。2015年9月18日证人按约到达被告家中,进门后听见被告在阳光房棚顶争吵,但因棚上有水滴下故不能立即上去。后等水滴变小,证人也爬上阳光房棚顶,看见原、被告在抢榔头,原告在阳台里面拿着玻璃划被告的手。过了一会,被告松掉榔头,满手是血。原告又向被告倒水,但因有异味,经被告说明才知道原告倒的是小便。证人邹xx陈述:证人系被告妻子,纠纷发生时证人不在家中,回家以后被告及周围邻居告知证人纠纷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小区202室住户,被告系同小区同幢楼同单元102室住户,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102室在自家院内搭建了阳光房,棚顶距2楼阳台窗户底部约1.6米。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在院内搭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9月18日上午九点多,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拿着榔头冲上其搭建的阳光房棚顶,用榔头敲打202室阳台防盗窗,并砸碎了窗户玻璃。原告站在自家阳台内隔着防盗窗抢夺榔头。后榔头被原告抢下,但原告手部受伤。永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接警处理,并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系朱xx与张x之间因xx小区xx房屋违建产生邻里纠纷,朱xx受伤后被120接走。”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5点多,又因头晕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观察,至9月22日出院,共计留院观察5天,产生救护费及医疗费计4819.25元。原告另提供在药房购买高血压药物的小票,主张医疗费15.3元。2016年4月15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到达纠纷现场查看。被告站在阳光房棚顶,高度略低于原告阳台窗户底部。该幢楼同单元502室业主范xx到达现场反映称:纠纷当天,其在家中听到楼下两记响声和吵闹声,遂趴在自家阳台探出身子往下看。其看见一楼住户拿着榔头冲到棚顶敲202室阳台玻璃,二楼住户便和一楼住户争抢榔头,二楼住户拿着玻璃扎一楼住户的手。因为觉得害怕,孩子又需照看,所以看到这里就进屋了。审理中,关于原告手部受伤,原告陈述:双方在争抢榔头时,被告拿起碎玻璃划伤了原告的手,原告拿起脸盆向被告浇水后,榔头被原告抢夺下来。被告则陈述:因原告向102室院内泼尿,被告十分气愤才拿榔头砸202室阳台玻璃,榔头被原告拉住后双方发生争抢,原告的手部是争抢时被碎玻璃划伤,原告倒是拿玻璃划伤了被告的双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部分,被告认为检查的项目与手部受伤无关,且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故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均不承担。阳台窗户玻璃系被告砸坏,由被告负责修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接处警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阳台玻璃系被告砸坏,原告暂未修理,且被告当庭表示由被告修理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窗户维修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手部系被告用玻璃划伤,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证明》仅能反映原、被告因房屋违建问题产生纠纷,但不能反映原告手部受伤系被告造成。而对于纠纷发生过程,结合证人周xx的证词、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范xx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手部系在双方争抢榔头过程中被破损的玻璃划伤。原、被告因邻里问题发生争执,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处理问题。然而在事发当时,双方在言语不和的情形下,没有冷静处理,被告用榔头砸碎了原告阳台玻璃,进而发展为争抢榔头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综上,对于原告手部受损,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819.25元。原告提供的药房收据15.3元,因缺乏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建议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势较高,伤后恢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实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共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主张营养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12元/天,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1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5天,标准为18元/天,共计支持9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会发生该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19.25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89.2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713.6元,被告承担2475.7元。因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2475.7元;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修理荆川里小区7幢丁单元202室阳台玻璃;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