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四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24执10号申请执行人四某某,男,藏族,1979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被执行人吴某某,女,藏族,生于1987年1月25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友沐审判员 伍开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