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健与谢宏发、张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宏发,叶健,张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发。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明英。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代表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宏发因与被上诉人叶健及原审被告张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宏发的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叶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原审被告张明英的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19时57分,案外人叶开无证驾驶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本案叶健,自孝南区朋兴店至孝感城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朋兴店长丰村殷罗管湾60号门前路段时,因案外人叶开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鄂K×××××摩托车驶入逆向车道,遇谢宏发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叶开死亡、本案叶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健无责任。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叶健医疗费40000元;案外人叶开的亲属就叶开死亡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核定,案外人叶开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谢宏发及案外人叶开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叶健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健无责任,因此,案外人叶开的继承人即张明英应对叶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谢宏发对叶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叶健撤回了对张明英的起诉,依法对张明英的赔偿事项不予处理;谢宏发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叶健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叶健、案外人叶开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叶健、案外人叶开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谢宏发承担。关于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叶健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应由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决定是否追偿,对此不予处理。法院核定叶健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099元,2、误工费5816元(26209元/365天×81),3、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假肢装配费1367482{假肢费798666元(59900元/具×20年÷3×2)、维修费159733元(798666×20%)硅胶套费用345600元(8640元/套×20年×2)、装配期护理费31483元(28729元/365天×20天×20年)、住宿费32000元(20天×20年×2人×40元)}。以上合计17727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健的损失共计17727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852.84元,谢宏发赔偿325391.76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叶健承担901元,由谢宏发承担4927元。谢宏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遗漏案件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因被上诉人当庭撤回对张明英的起诉,导致本案管辖权发生变化,不应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追加鄂K×××××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叶安平和叶开之父叶太平作为共同被告,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追加道路管理者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参加诉讼,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双下肢为毁损伤,如果被上诉人仅因碰撞摔倒,不可能形成此种伤情,因此,被上诉人被其他车辆碾压存在二次伤害。3、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事实不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扣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不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假肢装配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叶健辩称,我方与死者的亲属达成协议,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是清楚的。原审认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明英述称,叶健作为原告有权放弃、增加诉讼权利,所以叶太平、叶安平可以不作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合法。我方已与叶健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谢宏发、叶健、张明英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宏发为叶健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叶开无证驾驶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叶健,与谢宏发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叶开死亡、叶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谢宏发上诉称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谢宏发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遗漏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叶健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装配证明以及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装配费及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叶健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应由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决定是否追偿,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正确。关于谢宏发为叶健垫付的应赔偿款40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补正,该垫付款项应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谢宏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