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永明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603号罪犯陈永民,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8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陈永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民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三年零六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