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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少飞、许球旧、苏业强、苏业雷、苏小菊、苏小漫因与被上诉人许青强、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二经济社、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十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少飞,许球旧,苏业雷,苏小菊,苏小漫,苏业强,许清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二经济社,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十经济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6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少飞。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球旧。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业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小菊。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小漫。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诗文,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业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清强。委托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二经济社。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苏宅村。负责人:苏亚六,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十经济社。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白路坡村。负责人:纪明红,该社社长。上诉人苏少飞、许球旧、苏业强、苏业雷、苏小菊、苏小漫因与被上诉人许青强、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二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社)、一审第三人万宁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第十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十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和《经营权证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所在的第二经济社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六位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第二经济社位于三角割梅地块2.4亩农田的事实。但上述《承包经营权证》及《经营权证登记表》所登记的2.4亩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过于宽泛,且无地理坐标,由于争议地及其周边田地长期弃耕,政府进行农田整治,修建道路、水沟,加上被告挖塘养殖,区域内原有的水田地貌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依据该承包地原登记的四至范围,已无法在争议地区域确定其用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苏兴书、苏德富虽出庭作证,称被告许青强挖塘占用了原告的2.4亩承包地,但两位证人也未能凭借充分的依据在争议地区域(虾塘)确定2.4亩承包地的地理位置。被告许青强在诉讼中提供《养殖基地合同书》,旨在证明其挖塘用地来源于第十经济社所发包的溪生洋8亩荒田,第十经济社对该合同书予以认可,主张许青强挖塘的溪生洋8亩荒田的所有权属于第十经济社,但该合同书存在涂改的嫌疑,且其记载的承包地也无具体的四至界址。经庭审询问,第十经济社称,该村集体并不知道许青强实际开挖的虾塘面积有多大,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挖塘的用地面积仅为8亩。农村耕地并无统一规范的用地名称,不同的村集体就某片用地的取名及其土地范围的划分产生差异属常见现象,许青强及第十经济社以争议双方使用的地名不一致为由,否认许青强挖塘占用原告承包地,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所提供的《养殖基地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未侵占原告方用地的事实。诉讼中,第二经济社和第十经济社对其分别述称的2.4亩和8亩本集体田地,未能举证证明其四至界址所处的地理位置。综上,第二经济社和第十经济社各自指称的本集体用地所处地理位置均在许青强的虾塘用地范围内,但因地貌发生变化,双方的用地四至界址无法确定。因此,本案的争议既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又涉及两个第三人第二经济社和第十经济社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其纠纷实质为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少飞、许球旧、苏业强、苏业雷、苏小菊、苏小漫的起诉。上诉人苏少飞、许球旧、苏业强、苏业雷、苏小菊、苏小漫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责任田在被上诉人现经营的虾塘范围内,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责任田的三角割梅地是本案案涉地块,属基本农田,四至明确,与案涉土地的现状相吻合。本案争议的不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而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责任田被谁侵占的问题。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承包地被侵占的事实,且经现场勘察,被上诉人虾塘占地有12亩多,但其与第十经济社承包的土地仅8亩,被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解释,可认定多余的土地系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应将多占的2.4亩土地归还给上诉人并赔偿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保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以土地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如果第三人主张农村土地权属争议且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没有标注坐标图,但不等于该经营权登记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四至是村民之间凭习惯确定,而土地权属的四至由国土部门通过坐标来确定,一审以无地理坐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对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而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引起的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两个第三人与本案纠纷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经济社列为第三人在程序上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许青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向第十经济社承包的,与上诉人所称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溪生洋荒田8亩,该地属于2006年土地整治后的荒田,不是农田。乌场村委会也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同意被上诉人开发,被上诉人也如数缴纳了租金。在被上诉人养虾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该地是其承包的土地,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议,上诉人所主张的三角割梅地块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溪生洋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二)本案实际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系合法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自2007年承包土地挖塘养虾后,上诉人从未主张该土地为其承包地,至2014年12月,上诉人才向第十经济社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乌场村委会也对第十经济社与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协调。因该片土地荒废多年,村委会修路、整治后,土地的地理位置已与原来不一样。虽然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其承包三角割梅土地2.4亩,但仅简单注明四至,未明确与何人的地相隔,没有明确的土地坐标,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土地具体位置。且上诉人起诉后,乌场村委会仁惠村的村民也向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所挖虾塘土地也有他们的责任田,现在不单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有其他村民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挖虾塘的土地权属不清,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合法承包第十经济社的溪生洋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开发虾塘养虾,而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三角割梅土地四至不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虾塘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起诉主张返还其承包的2.4亩农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第十经济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第三人第二经济社未做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三角割梅》的地理位置实况阐述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虾塘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的土地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土地及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起的是侵权诉讼,但解决侵权纠纷的前提是权属应是明确的。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权证》和《经营权证登记表》主张其从第二经济社承包土地,但该两份证据所登记的2.4亩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过于宽泛,并无明确的地理坐标,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认可政府对争议地及其周边田地进行了农田整治,修建了道路、水沟,且被上诉人在地上挖塘养殖,在此情况下,该区域内原有水田地貌已发生变化,仅依据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无法在争议地区确定其承包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及争议地的权属。上诉人从第二经济社承包三角割梅地2.4亩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从第十经济社承包溪生洋8亩集体土地,地名不同,且两块地相邻,要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以第二经济社和第十经济社是否对争议地拥有土地所有权为基础,但两个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均未经确权,也无明确的地理坐标及四至界址的位置,现无法确定两个经济社的集体土地范围,因此,首先要解决的是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以上诉人苏少飞等六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芝静审判员  李凌燕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大武 书记员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芝静撰稿:林芝静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