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万新、高静与左素兰、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新,高静,左素兰,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新。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静。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素兰。委托代理人:吕波,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刘万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新、高静与被上诉人左素兰、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及刘万新、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郭庆涛,被上诉人左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波,原审被告新元集团和新元集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素兰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向其借款37笔,借据11份(2011年6月28日165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210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14日60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0日170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8日165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6日50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13日3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4日5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12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8日480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67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每次借款约定为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借款到期后,左素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现无能力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左素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左素兰借款人民币16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17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刘万新、高静辩称:(一)左素兰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不真实。对于左素兰提供的前5笔借据,只承认附有银行转款部分的借款602.7万元,扣除另案起诉的3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27.7万元;对于银行转账之外的款项,左素兰主张是给付现金,事实上我方并未收到现金,该部分系左素兰扣的利息。关于左素兰主张的第6笔之后的借据没有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均为利息转本金,不予认可;(二)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统计,共还款1364.82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实际借款金额,左素兰主张的2011年6月28日之前的借款我方全部偿还完毕;(三)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左素兰在起诉时陈述口头约定10%,我方虽然予以承认,但主张该利息约定过高,且左素兰直接扣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我方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新元分公司辩称: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是刘万新和高静,新元分公司盖章的四张借据均为利息转本金,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新元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元集团辩称:本案系左素兰与刘万新、高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刘万新、高静,而非被告及新元分公司。借款人刘万新、高静为左素兰出具借据,为保证还款,二人还向左素兰提供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转账支票,而所借款项亦全部由二人使用。庭审时二人明确说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库县东湖管委会幸福大街改造工程,该工程系挂靠其他公司施工,与被告无关,借款后所还款项也全部由二人偿还。新元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新元分公司之所以在其中的4张借据上盖章,是由于刘万新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公章由其掌管,为实现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目的,在借款人及出借人均明知借款人为刘万新、高静的情况下,加盖分公司公章,进而诉请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第6、8、10、11张借据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均为利息转本金,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新元分公司及新元集团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万新、高静因承揽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左素兰多次借款,并向左素兰出具借据11张,其中:第一张借据:2011年6月28日165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左素兰出具刘万新为负责人的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厦公司)金额为165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40.7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4.3万元。第二张借据:2011年7月28日21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左素兰出具江西昌厦公司金额为21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67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第三张借据:2011年9月14日6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左素兰出具江西昌厦公司金额为6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左素兰向被告转账48万元,另替刘万新偿还信用卡10万元,加之第二笔借据多支付的2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袁长海以本案被告刘万新、高静为被告,本案原告左素兰为第三人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万新、高静向袁长海给付30万元。第四张借据:2011年11月20日17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左素兰出具江西昌���公司金额为17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11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第五张借据:2011年11月28日165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左素兰出具江西昌厦公司金额为165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39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6万元。第六张借据:2012年1月6日5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新元分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左素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第七张借据:2012年6月13日3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左素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第八张借据:2012年7月14日5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新元分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了江西昌厦公司��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左素兰以现金形式交付该笔借款。第九张借据:2012年7月20日12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在该借据上签字。左素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第十张借据:2012年7月20日20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新元分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第十一张借据:2012年7月28日480万元,被告刘万新、高静、新元分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左素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60.5万元,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118万元,加之第四张借据多支出的1万元以及0.5万元评估费,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80万元。另查明,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有利息给付行为,并认可借款前期按照月息10%给付利息,后期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但对于利息��准变更的时间点表述不一致。原告左素兰在起诉状中及在庭审中,认可按月息3%给付利息。再查明,被告刘万新、高静提供的还款明细中,直扣利息部分款项为207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之前(包含6月28日)发生的款项共计533万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主张还款共计624.82万元,其中2011年8月26日汇入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33万元;2011年11月8日汇入祥和塑窗加工厂27万元;2011年11月22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辽宁分公司作为付款人、沈阳市雅美莲化妆品批发部作为收款人的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辽宁分公司作为付款人、沈阳市雅美莲化妆品批发部作为收款人的12万元。左素兰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扣除上述款项,2011年6月28以后刘万新、高静还款金额为542.82万元。新元分公司是新元集团下属的分公司,新元分公司领���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刘万新为新元分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二、关于被告刘万新、高静所还款项数额问题;三、借款利息问题;四、被告所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五、新元分公司、新元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前五张借据,对于原告左素兰向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605.7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第三笔借款,结合沈河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该60万元借款应予认定。对于第一、二、四、五笔借款中其他款项,原告左素兰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对交付经过进行了陈述,虽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现金,并称该金额为利息转本金,但被告对于利息转本金的计算方法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对于前五笔借款,被告刘万新、高静向原告左素兰出具了江西昌厦公司的转账支票五张,五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均与上述五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前五张借据所载明金额即为借款本金金额。第六、七张借据,原告左素兰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并对现金交付过程进行了陈述,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收到相关款项,但未能举证推翻原告左素兰的证据和主张,故对该两笔予以认定。第八张借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出具了刘万新为负责人的江西昌厦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并注明用于办理贷款提供担保,能够认定该笔贷款系实际用于向被告的借款,对该笔予以认定。第九张借据,原告左素兰提供了2011年12月30日从银行取款140万元的凭证,并陈述当天交给刘万新1**万元,后由于被告没还款,后补的借据。结合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借款的习惯,该陈述比较合理。结合刘万新出具的借据,对该笔予以认定。第十张借据,原告左素兰提供了发生于2011年5月24日,金额为20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承认收到该笔借款,但主张已经偿还完毕。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其还款金额350万元中,包含还给曲桂清的230万元,原告左素兰对于该笔还款不认可。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左素兰与曲桂清的关系及原告左素兰让其还款给曲桂清,且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与其再次向原告左素兰出具借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笔予以认定。第十一张借据,被告承认收到转账款306.5万元,并认可收到现金20万元,对其他款项不认可。对于现金部分,原告左素兰提交了相应的取现凭证,取现金额与其主张的现金借款金额相一��。被告虽否认收到上述现金,但未对其向原告左素兰出具相应借据的金额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笔予以认定。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左素兰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万元,扣除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30万元,应为1670万元。关于被告刘万新、高静还款数额的问题。对于直扣利息部分,因经认定的11张借据金额即为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左素兰未预先扣除利息,刘万新、高静主张为还款金额,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左素兰主张的借据均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之后。其中部分借款交付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之前,被告虽抗辩已经偿还完毕,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对大额借款偿还完毕之后,再次向原告左素兰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之前的还款,认为原告左素兰陈述的系偿还之前借款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之后的还款,其中汇到沈阳市雅美莲化妆品批发部、天成保龄球公司、祥和塑窗加工厂的共计82万元,原告左素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82万元系原告左素兰委托案外人收款,或者提供该82万元应视为向原告左素兰还款的证据,故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故针对本案诉争之借款,应认定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左素兰还款金额为542.82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对于双方系有偿借贷并无争议,并认可借款前期按照10%给付利息,后期按照3%给付利息。鉴于双方对于利息标准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均认可后期按照月息3%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被告已偿还款项,应认为其系按照3%计算月息。关于被告所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告归还借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左素兰偿还之借款,应按照先冲抵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被告刘万新、高静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按原、被告借款本金1670万元,月利息3%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左素兰利息7,501,800元(以每月30天,每年360天,日利息0.03/30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为1,141,800元(1,650,000×692天×0.03/30);第二笔借款利息为1,390,200元(2,100���000×662天×0.03/30);第三笔借款利息为184,800元(300,000×616天×0.03/30);第四笔借款利息为935,000元(1,700,000×550天×0.03/30);第五笔借款利息为894,300元(1,650,000×542天×0.03/30);第六笔借款利息为252,000元(500,000×504天×0.03/30);第七笔借款利息为104,100元(300,000×347天×0.03/30);第八笔借款利息为158,000元(500,000×316天×0.03/30);第九、第十笔借款利息为992,000元(3,200,000×310天×0.03/30);第十一笔借款利息为1,449,600元(4,800,000×302天×0.03/30)。被告刘万新、高静所还原告的542.82万元,不足以抵偿双方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对借款本金不予调整。对于原告左素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借款本金167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万新、高静所还原告左素兰的542.82万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左素兰主张要求被告另给付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左素兰请求2013年5月31日之后借款本金的衍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元分公司、新元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新元分公司提出原告左素兰的借款是刘万新、高静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新元分公司在第六、第八、第十、第十一笔借款共计780万元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盖章,故新元分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应对本案7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新元集团作为新元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在原告左素兰既起诉分公司,又起诉总公司的情况下,鉴于新元分公司的支付能力较新元集团较弱,故新元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万新、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素兰借款本金16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新元分公司对被告刘万新、高静的借款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新元集团在被告新元分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左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刘万新、高静负担。刘万新、高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万新、高静向左素兰借款本金的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万新、高静向左素兰借款1700万元,扣除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30万元,应为1670万元。其中:第1张借据,2011年6月28日165万元。一审认定左素兰通过银行转款140.7万元,现金借款24.3万元。第2张借据,2011年7月28日210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165万元,现金借款45万元。第3张借据,2011年9月14日60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48万元,另替刘万新还信用卡10万元,加之第二笔借据多支付2万元,共计60万元。第4张借据,2011年11月20日170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111万元,现金借款60万元。第5张借据,2011年11月28日165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139万元,现金借款26万元。第6张借据,2012年1月6日50万元。一审认定现金借款。第7张借据,2012年6月13日30万元,��审认定现金借款。第8张借据,2012年7月14日50万元,一审认定现金借款。第9张借据,2012年7月20日120万元,一审认定现金给付。第10张借据,2012年7月20日,200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200万元。第11张借据,2012年7月28日,480万元。一审认定银行转款360.5万元,现金借款118万元,加之第4张借据多支出1万元及0.5万元评估费,共计480万元。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左素兰针对第1-5笔借据中的现金给付部分,仅提供了取款记录,但取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据并不相符,刘万新、高静提出并未收到该部分现金,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左素兰提供现金给付的证据,但左素兰并未提供。其中在第3张借款中,左素兰主张为刘万新还信用卡欠款10万元,根本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事实上第1-5张借据中,刘万新、高静并未收到167.3万元现金,该部分款项系左素兰直扣利息。对于第6-11笔借据,累计数额��930万元,则没有任何银行转款凭证,左素兰提供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借据并不相符,且当庭所述前后矛盾。如第9张借款,2012年7月20日120万元,左素兰提供的是2011年12月30日取款140万元的记录,取款的金额与时间明显不符,且如此巨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与交易习惯不符。此外第10张借款,2012年7月10日200万元,左素兰提供的是2011年5月24日的转款凭证,而其明确表示起诉的是2011年6月28日之后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刘万新、高静已经还清,并提供了2011年5月26日向曲贵清转款23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左素兰一开始称与曲桂清是朋友关系,后又改口称不认识曲桂清。现经刘万新、高静核对,该笔200万元借款及还款经过为:2011年5月24日当天,左素兰、高静及曲桂清三人共同到盛京银行办理的该200万元转款,曲桂清用其银行卡(****1978)转到左素兰银行卡(****9976)200万元,左素兰又将该200万元转到高静银行卡(****9439)。该转款过程可以清楚的反映出左素兰与曲桂清之间不但认识,而且该笔借款就是从曲桂清银行卡转出的。此后刘万新、高静向曲桂清银行卡内还款230万元,完全可以视为已还清该笔借款。为此刘万新、高静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核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仅以左素兰对此不认可驳回刘万新、高静的主张。另外第11张借据,2012年7月28日480万元。左素兰借款明细所附的(1)至(5)项均是2011年6月28日前的款项,而本案左素兰起诉的是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借款,且刘万新、高静提供的还款明细及所附的转款凭证已证明上述借款已还清。第(6)、(11)、(12)、(13)项,左素兰主张是现金给付,刘万新、高静除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外,未收到任何现金。第(7)项为刘万新、高静向刘德伟借款,而非左素兰。第(8)、(9)、(10)项与刘万新、高静还款明细中的第35、36、37项一致,并不在480万元借款之内。一审判决一方面将左素兰在2011年6月28日前的转款记录作为刘万新、高静借款的依据,另一方面却对刘万新、高静在此期间的还款不予认可,造成多计借款少计还款的不公平情况。事实上第6-11笔借款并未发生,均为利息转本金。关于利息转本金问题,除刘万新、高静所述上述情况外,从左素兰亲笔书写的利息转本金的材料(即静对账单)中也可看出,本案在一审时,刘万新、高静已向法庭提供了对该份证据的详细说明,证明利息转本金的由来及计算方法,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予查明。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92.7万元,而非167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万新、高静向左素兰还款的数额错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万新、高静所还左素兰542.82万元外,刘万新、高静的还款额应加上转至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的33万元,从左素兰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左素兰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刘万新、高静的该项转款应视为还款。另刘万新、高静依左素兰要求转入雅美化妆品公司的22万元及祥和塑窗加工厂的27万元应视为还款。(三)基于本案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刘万新、高静认为法院应对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及还款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及还款数额,而不应仅对左素兰主张的2011年6月28日之后的借款进行审理,既然仅对2011年6月28日之后的借款进行审理,就不应将2011年6月28日前的借款计入本案,既然将6月28日前的借款计入本案,就应将左素兰的还款一同计入,否则前后不一,对刘万新、高静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数额均错误,因借款数额的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刘万新、高静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驳回左素兰对刘万新、高静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左素兰承担。被上诉人左素兰答辩称:(一)刘万新、高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正确。刘万新、高静否认借据1-5笔中现金部分称其没有收到(共计167.3万元),并认可是左素兰直扣利息,根本不是事实,首先,1-5笔借据都附有刘万新、高静提供的江西昌厦公司转帐支票,且每张转帐支票所对应的金额均与借据金额相符,这难道是巧合,如果刘万新、高静没收到现金部分的借款,怎么会为左素兰出具包括现金部分在内的借据呢?又怎会将同等金额的转帐支票放在左素兰手中呢?退一步而言,就算刘万新、高静所说的左素兰直扣利息是事实,那么1-5笔��款金额共计770万元,按双方之前的约定月息为10%,那么一个月利息也就是77万元,二个月利息才是154万元,而刘万新、高静否认收到的现金部分是167.3万元,这167.3万元按刘万新、高静的说法是左素兰直扣利息无论怎么计算也计算不出来167.3万元的这个利息数,因此,刘万新、高静所说的167.3万元是直扣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刘万新、高静认为其在2011年5月23日转帐给案外人曲桂清的230万元应视为偿还左素兰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200万元更非事实,完全是硬搬硬套,借款金额是200万元,怎么还款金额是230万元呢?二者之间相差的30万元是什么钱?难道又是利息?是多长时间的利息?刘万新、高静根本回答不上不来,就这个问题左素兰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供过刘万新、高静向案外人曲桂清借款23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在该笔借据中除有刘万新、高静外,还有其他人做为��保人,且该笔借款案外人至今也没有向刘万新、高静主张过权力,因此可以看出,刘万新、高静向案外人曲桂清借款230万元与刘万新、高静在2012年7月20日向左素兰借款200万元根本不是一回事,完全就是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不同的借款,如果刘万新、高静偿还案外人曲桂清的这230万元就是偿还左素兰2012年7月20日的200万元,那么刘万新、高静怎会在偿还完借款后仍然为左素兰出具借据呢?又怎么会是刘万新、高静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呢?同样,第11笔借据刘万新、高静在上诉状中陈述该笔借款根本没有收到,但在一审庭审时刘万新、高静明确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当中的转帐部分即360.5万元,只是否认现金部分没有收到,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根本不同,显然刘万新、高静是在说谎,是在刻意歪曲事实。(二)刘万新、高静为了达到多还款的目的���将偿还案外人的借款也算在了左素兰身上。刘万新、高静曾向案外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还款33万元,向雅美莲化妆品公司还款22万元及祥和塑窗加工厂还款27万元,共计82万元。刘万新、高静的陈述是按照左素兰的指令转款的,应视为已经偿还了左素兰的借款,但刘万新、高静只是自已一方的陈述,在左素兰否认的情况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明是左素兰委托案外人收款,刘万新、高静的陈述无非是想达到其多还款的目的。(三)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刘万新、高静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现金部分借款的责任。在本案中,刘万新、高静陈述借款中的现金部分均没有收到,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没有收到现金部分的任何证据,只是一味的否认,在本案中,所有借据(共11张)均是刘万新��高静共同签字出具的,完全可以说是经刘万新、高静共同确认后才签字的,刘万新、高静都是成年人,且是夫妻关系,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会在没有收到借款的前提下为他人出具借据,并共同签字,刘万新、高静对转帐部分的借款是无法抵赖的,所以只能在现金部分的借款中做文章,但又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根本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万新、高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元集团、新元分公司陈述意见: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对借据780万元承担责任的判决,由于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资金困难没有上诉费用,因此未上诉,本案新元分公司的盖章并不是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向外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也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更没有授权刘万新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四张借据的形成是刘万新利用掌管公章的便利与左素兰恶意串通形成的借据,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不应对恶意串通形成的借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刘万新、高静与左素兰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刘万新、高静与左素兰对借款本金数额、偿还的款项数额各执一词,故本院针对刘万新、高静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刘万新、高静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万新、高静向被上诉人左素兰借款本金的数额错误”的问题。高静、刘万新对左素兰提供的11张借据形式上真实性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万新、高静对11张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对左素兰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借款部分没有异议,对左素兰主张的现金转款部分不认可收到,认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的前5笔借款直接扣掉了利息,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后6笔借款为利息转本金。依据前述认定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前5笔借款,刘万新、高静借款时向左素兰出具了5张江西昌厦公司的转账支票,该5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均与前5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可见刘万新、高静也意图用转账支票偿还借款。左素兰在原审法院重审中针对其主张的11笔借据中现金给付款项又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并对交付经过进行了陈述,现刘万新、高静虽不认可现金交付部分,但刘万新、高静对于其一审和二审中主张的借款时直接扣掉利息和利息转本金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刘万新、高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对于其出具的借据及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常理刘万新、高静对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刘万新、高静出具的借据、江西昌厦公司的转账支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取款凭证,考虑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借款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左素兰向刘万新、高静提供借款1700万元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扣除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30号判决针对第三笔借据中已经判决的30万元借款外,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70万元正确。在刘万新、高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借据、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670万元。刘万新、高静的此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万新、高静上诉理由中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万新、高静向被上诉人左素兰还款的数额错误”的问题。刘万新、高静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刘万新、高静还款数额为542.82万元错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万新、高静所还左素兰542.82万元外,还款额应加上转至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的33万元、依左素兰要求转入雅美化妆品公司的22万元及祥和塑窗加工厂的27万元,应视为还款。根据刘万新、高静本次上诉主张计算得出已偿还款项的数额为624.82万元。但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刘万新、高静在上次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已还款项金额为1364.82万元。刘万新、高静对还款数额的主张前后不相一致,对其主张转到其他公司的款项是受左素兰指令,左素兰对此不予认可。但刘万新、高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他公司是受左素兰的指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左素兰收到上述款项,故刘万新、高静还款数额应为542.82万元。对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对于利息标准均无书面证据均认可后期按照月息3%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计算后,与刘万新、高静已经偿还的数额相比较,刘万新、高静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抵偿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而计算得出的利息,对借款本金不予调整。故刘万新、高静的此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元分公司、新元集团承担责任的问题。新元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答辩中认可在第六、第八、第十、第十一份借据上盖章,对盖章的借据合计780万元同意承担责任。此次二审审理,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又陈述对借据780万元承担责任的一���判决也不服,但新元集团及新元分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新元分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况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元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新元集团应对新元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万新、高静预交的122,000元,由刘万新、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