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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赵俊国、潘孝波、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赵俊国,潘孝波,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62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俊国,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潘孝波,男,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侯勇,男,生于1982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赵俊国、潘孝波、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赵俊国、潘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成立。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俊国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俊国发放贷款4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同时,被告潘孝波、侯勇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赵俊国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赵俊国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9元和利息187301.61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赵俊国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潘孝波、侯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赵俊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87301.61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潘孝波、侯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俊国辩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赵俊国同意还款,希望能跟原告调解一致,双方形成还款计划。另外,被告赵俊国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且原告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潘孝波辩称,被告潘孝波确实为被告赵俊国的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潘孝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希望原告能从案件审理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侯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9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赵俊国(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3)年第032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一次性发放;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03209。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潘孝波、侯勇(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3)年第0320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孝波、侯勇自愿为被告赵俊国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400000元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赵俊国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俊国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赵俊国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9元和利息187301.61元,被告潘孝波、侯勇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赵俊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孝波、侯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此外,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潘孝波、侯勇对涉案400000元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知情,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潘孝波亦明确表示其对涉案贷款的用途表示知情。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赵俊国、潘孝波、侯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俊国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赵俊国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9元和利息187301.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规定,且该合同亦明确约定罚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俊国提出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被告潘孝波提出的利息应计算至庭审之日止的抗辩,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现被告赵俊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俊国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9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87301.61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潘孝波、侯勇对被告赵俊国的涉案贷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孝波、侯勇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9元。二、由被告赵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87301.61元。三、由被告赵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为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潘孝波、侯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被告赵俊国、潘孝波、侯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