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晓辉与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761号原告:朱晓辉,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建,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晓辉与被告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辉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在借款满两年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曹建向原告朱晓辉借款88000元,后于2016年3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8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息,同时还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是由2014年借原告的钱转换而来的。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建向原告朱晓辉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即月利率1.13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向其催收还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辉借款本金88000元。二、被告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辉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13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曹建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