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堂飞与(重庆)沃尔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飞,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760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98118W。负责人万利,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堂飞与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牟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飞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一包散称厨师牌深海鱼迷你肠,价格为8.10元。按照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现要求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退还货款8.1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辩称,涉案商品并不一定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对临期商品进行了严格审查;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能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同一商品进行多次诉讼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王堂飞在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购买了一袋散装称重“厨师”牌深海鱼迷你肠(生产商:福建御厨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2199751008125,价格8.10元。原告出示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现原告王堂飞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认为涉案商品并不一定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对临期商品进行了严格审查,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能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其针对同一商品进行多次诉讼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堂飞提供的购物凭证、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堂飞在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即于2015年12月4日保质期届满。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退还原告王堂飞货款8.10元,并赔偿原告王堂飞1000元,合计1008.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堂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堂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