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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与许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许敏,成南青菜丸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53号原告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崔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旦曲扎,男,藏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西安市户县人,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该公司。被告许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公务员,现住拉萨市。被告成南青菜丸子,经营场所拉萨市太阳岛。经营者苟全英,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国际城)与被告许敏、成南青菜丸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国际城的委托代理人巴旦曲扎、刘洋,被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南青菜丸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国际城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太阳岛商业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年。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为50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且双方合同已到期的事实;二、通知及限期搬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搬离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许敏辩称,首先,因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以整体拆迁为由不予续签合同,为此,对于租赁的商业街B9栋上9-10号房屋已于2015年12月底腾空,现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本人曾到原告处申请退房,但原告称合同中签订的房屋还包括B9栋下8号,必须要一并退还,不能拆分单独退还。其次,合同中的B9栋下8号的实际使��人为成南青菜丸子的经营者苟全英,现在是苟全英一直拒绝退房,为了退还房屋的事情,双方还曾在两岛派出所经民警调解过,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本人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此后的租金本人也未向苟全英收取过,且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费理应由实际使用人苟全英承担,而不应由本人承担。被告许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成南青菜丸子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中和国际城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被告许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商业街B9栋下8、上9-10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场地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一年。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需��续租,须提前9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后,方可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继续租。房屋月租金为2529元,支付方式为一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一次交付房屋到期后需提前15日内支付下一期房租。房屋租赁期限内第一年房屋租赁每平方米每月为上述标准,从第贰年开始(包含第贰年)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外观的前提下,可以对所承租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其装修方案应事先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再向物业管理方申请施工。”该合同项下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房屋交付、禁止转租、免责条款、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乙方附有被告许敏的签字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敏双方还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及《反商业贿赂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按期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屋租金。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等各位商户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商业街年代久远,线路老化,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公司新建项目即将通过政府审批,为了能给商户们营造更好的经营环境,公司决定对商业街进行拆除新建。公司与商业街各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对各商户续租。各位商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从今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随时到公司物管部办理退租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各位商户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该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我��司在2015年10月14日已经给商业街的各商户下发书面通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不再对各位商户续租,请各商户提前做好搬离准备工作,限期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搬迁完毕……”针对上述通知及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许敏均已收悉。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另查明,被告许敏在租用案涉房屋后其中B9栋上9-10用作住宿使用,B9栋下8号转租给成南青菜丸子用作餐饮场所使用,且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成南青菜丸子”,故本院依法追加“成南青菜丸子”为本案的被告。另被告许敏将合同中的B9栋下8号房屋转租给成南青菜丸子,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按照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后进行转租,且该房屋租金也由被告许敏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一直向原告进���交付。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反商业贿赂协议书》、通知、限期搬迁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和国际城与被告许敏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中和国际城先后两次明确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并未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对此,被告许敏辩���租赁房屋中的B9栋上9-10号房屋已于2015年12月底腾空,在其向原告申请退还该部分房屋时,原告拒绝收回该部分房屋的辩解意见,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中和国际城与被告许敏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禁止转租中明确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不经过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的转租或转让合同无效”,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项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的”,本案中,被告许敏将所租赁的房屋部分转租给成南青菜丸子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依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内容,原告有权按照此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另一方面,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现被告许敏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敏立即腾出房屋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成南青菜丸子实际占有使用,在原告与被告许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成南青菜丸子理应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交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房屋占用费5058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且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该期间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按照合同中约��的月租金252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为4974元(计算方法:租金2529元/月÷30天×实际主张期间59天=497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到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未予以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许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应由被告成南青菜丸子单方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涉部分房屋即B9栋下8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成南青菜丸子,但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系由被告许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且依据合同约定,其将房屋部分转租给被告成南青菜丸子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该转租行为应属无效,现被告许敏至今未能将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成南青菜丸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被告成南青菜丸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腾空并返还位于太阳岛商业街B9栋下8号,B9栋上9-10号的租赁房屋。二、被告许敏、被告成南青菜丸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共��4794元。三、驳回原告西藏中和国际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许敏、被告成南青菜丸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敏、被告成南青菜丸子承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  央审判员 商  盈审判员 邹 玉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