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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阿香与被告姜金鑫、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阿香,姜金鑫,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22号原告汤阿香。委托代理人谭建锋。委托代理人华玉。被告姜金鑫。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委托代理人成威。委托代理人周菊。原告汤阿香与被告姜金鑫、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锋、华玉、被告姜金鑫、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阿香诉称: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姜金鑫驾驶汽车沿常州市龙锦路由西向东直行撞倒由北向南通过马路的原告汤阿香,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其衣服、翡翠手镯破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金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阿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4000元、物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73元,合计7268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姜金鑫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父亲朋友公司的,若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由我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3042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用认可原告支付的1049.90元及被告姜金鑫垫付的3042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仅为左外踝骨折,伤势较轻,并未住院,医院开具六个月的建休不予认可,且原告在鉴定时仅鉴定了护理期和营养期,对于误工期并没有申请一并鉴定,三期一并鉴定的鉴定费与两期鉴定的鉴定费相同,我司有理由怀疑如果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会不利于其现在主张的误工期,故我司对误工期仅认可三个月;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簿,系原告自己手写,并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知道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远超国家纳税标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误工费标准我司认可每月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一张188元的打车票不予认可,原告前往就医,其他票据都是10至15元左右,该张票据不符合正常就医情况,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原告有其他财物损失,原告也未向我司反映过有其他财物损失,且原告的物损鉴定是在事发五个月后,对该物损鉴定不予认可,对物损费用及物损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认可60天,共3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5分许,被告姜金鑫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联发公司名下的苏DCT8**号汽车沿常州市龙锦路由西向东直行将步行由北向南通过马路的原告汤阿香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其衣服、翡翠手镯等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金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阿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发生医药费4096.40元,其中姜金鑫垫付3046.50元。天宁交巡警大队将原告汤阿香在事故中受损的翡翠手镯及衣物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物损估价鉴定报告,对上述物品在事故中的损失估价为400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00元。2016年1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伤后需设置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姜金鑫所驾驶的苏DCT8**号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天宁区青龙夏彩服装店的业主,并提供其手写的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销售记录,原告主张每个月的净利润是销售额的50%,参考2014年的3月至12月的销售额*50%/10个月,得出每个月的净利润有20000元,原告还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建休证明,以误工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20000元,现向被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和建休证明均不认可,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误工期3个月。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阿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姜金鑫一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096.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算3600元;原告仅依其自行书写的销售记录主张每月20000元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的标准,确认月平均工资3644.66元,误工期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单踝骨折误工期为90日至120日的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期100日,共计确认误工费12149元;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衣物、手镯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其主张的物损价值,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80元、物损估价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6.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49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27105.4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41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姜金鑫赔付其中的80%计328元、汤阿香自理其中的20%计82元。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姜金鑫垫付的款项依法结算。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阿香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27105.40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10元,由姜金鑫赔付328元、汤阿香自理82元;剩余26695.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负责赔付。上述各自所应赔付的款项与姜金鑫垫付的3046.50元相抵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汤阿香支付24386.90元,向姜金鑫支付2718.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汤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0元(已由汤阿香预交),由汤阿香负担150元,姜金鑫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