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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刘宏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刘宏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城镇西江路317号。诉讼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宏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泳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诉被告刘宏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江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政、王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尚未结案,因此,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涛代理审判员  周 政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