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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与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徐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徐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948号原告: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日辉路村。法定代表人:金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琳,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徐剑平。原告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诉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徐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纪春及委托代理人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徐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岭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兴隆公司均以自提方式将货物从原告住所地运回其公司住所地。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兴隆公司累计尚欠原告货款3153359.47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均被推诿拒付。被告兴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剑平作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岭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兴隆公司支付货款3153359.47元及利息30101元(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按归还之日止);2.被告徐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经被告兴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53359.47元的事实。2.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对账单三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兴隆公司、徐剑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兴隆公司、徐剑平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金岭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隆公司为被告徐剑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兴隆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金岭公司购买箱板纸。2015年12月29日,原告金岭公司向被告兴隆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货款3153359.47元”,被告兴隆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尚欠货款3153304.89元”。被告兴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金岭公司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岭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自行对账结算,被告兴隆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金岭公司的价款数额,但至今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岭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价款数额按照被告兴隆公司确认数额3153304.89元予以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金岭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兴隆公司为被告徐剑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徐剑平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岭公司要求被告徐剑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价款315330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8元,减半收取16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4元,由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徐剑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