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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字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罗新峰、侯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罗新峰,侯卓,侯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275号原告张小英,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峰,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被告侯卓,女,汉族,1988年3月3日生。被告侯卓,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政府院,身份证号:4110231988********。被告侯睿,男,汉族,1993年12月8日生。原告张小英诉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新峰、侯卓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15日借原告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20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新峰、侯卓算账,被告罗新峰、侯卓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罗新峰、侯卓借原告1722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罗新峰、侯卓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78000元。被告罗新峰、侯卓累计借原告7802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新峰、侯卓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侯卓(小)、侯睿在保证书上签名,为被告罗新峰、侯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200元。被告罗新峰、侯卓辩称,自2012年4月15日到2012年9月被告罗新峰、侯卓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属实,剩余300000元是42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借钱是给被告罗新峰的朋友用的,被告罗新峰一直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罗新峰、侯卓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部分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侯卓(小)、侯睿辩称,被告侯卓(小)、侯睿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只是在车辆过户担保抵押的还款保证书签字,签字时没有显示借款金额,被告侯卓(小)、侯睿也没有偿还能力,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新峰、侯卓核算,被告罗新峰、侯卓共向原告借款780200元,被告侯卓(小)、侯睿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魏都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6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曾在魏都区法院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经魏都区法院审查,同意原告撤诉,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罗新峰、侯卓认为2015年1月11日书写的借款金额为780200元的借款不清楚,还款保证书签订的时候并没有显示总金额。被告侯卓(小)、侯睿认为被告侯卓(小)、侯睿只在自己的姓名上捺了两个指印,在捺指印时该保证书中没有显示借款总金额,被告侯卓、侯睿只是担保将被告罗新峰的车过户给原告,被告侯卓、侯睿现在没有担保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之前,被告罗新峰、侯卓向原告累计借款42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罗新峰、侯卓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被告罗新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小英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00)借款人:罗新峰2013、8、21担保人:侯卓、黄鹏”。同日,被告罗新峰、侯卓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罗新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22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11日,被告侯卓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新峰、侯卓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还款保证书关于罗新峰、侯卓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累计向张小英借款共计780200元一事,对于全部借款,担保人侯卓(小)、侯睿自愿作为罗新峰、侯卓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出具本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柒拾捌万零贰佰元正。同时借款人罗新峰、侯卓自愿以自有的豫K×××××别克轿车一辆抵押给张小英。借款人侯卓罗新峰2015、2月12日担保人:侯睿侯卓(小)”。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新峰、侯卓未归还原告。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该案撤诉。后被告罗新峰、侯卓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新峰、侯卓、侯卓(小)、侯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200元。该款被告罗新峰、侯卓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罗新峰、侯卓出具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是被告罗新峰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新峰、侯卓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有被告罗新峰、侯卓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峰支付4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200元的请求中,本金为420000元,其余为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应予调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被告罗新峰、侯卓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8月2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侯卓(小)、侯睿辩称签订还款保证书时,保证书没有显示借款金额、没有偿还能力,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峰、侯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英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360200元)。被告侯卓(小)、侯睿对被告罗新峰、侯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被告罗新峰、侯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