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诉与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岳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27号原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新村小区。法定代表人熊玉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地址:镇雄县大伙地工业园区水晶文化创意园。法定代表人岳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朝江,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岳朝江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第三人岳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厂区建设。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864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8645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464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岳廷宁,与原告没有混泥土买卖关系。第三人岳朝江供给我公司混泥土,我公司已付第三人岳朝江货款70万元,尚欠86450元。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朝江述称,我是原告的职工,负责混泥土销售。2014年7月,我以个人名义供给被告混泥土,被告已付货款70万元,尚欠86450元。因为原告欠我的工资和运费没有结算,所以我没有将被告给付的混泥土款70万元转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3.第三人岳朝江的收款行为是否属于原告委托代理行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混泥土销售明细表和混泥土结算清单各1份,明细表载明供货时间、单价、金额、欠款金额等。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和欠款金额等。原告的代理人李**、被告的代理人安*和赵**在该证据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印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泥土款786450元。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最新存款、贷款、公积金基准利率表1份,用于证明1-5年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为5.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认可明细表上记载的付款15万元是被告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付原告的,第三人属于原告的代理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第三人欠款23万元的收据和转款单复印件各1份,收据载明付运输费和富源混泥土款,其中包括富源15万元,岳朝江8万元。用于证明岳朝江代原告收款15万元。三、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据8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混泥土款70万元,尚欠864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无意见,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第三人欠款23万元的收据和转款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原、被告都有合作关系,被告转款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8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收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收到被告转款23万元,已转付原告15万元,收到被告付款70万元是事实。第三人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意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原告无意见,应予采信。被告给付第三人欠款23万元的收据和转款单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收款,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不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厂区建设。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86450元。之后,被告认为购买混凝土的联系人是第三人岳朝江,已付货款70万元给岳朝江,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混泥土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8645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第三人岳朝江货款70万元,不能提交原告委托岳朝江收款的依据,岳朝江未将货款70万元转付原告,原告否认委托岳朝江收款,本院不能认定岳朝江代原告收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已付原告货款7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岳朝江述称,其属于原告的职工,因原告欠其工资和运费,所以未将代收货款转给原告。岳朝江对此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属于原告的职工,原告是否欠岳朝江工资和运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6450元。二、驳回原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0元,由原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交纳728元,由被告镇雄晟皛工艺有限公司交纳1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毛定燕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