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王全忠与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王全忠,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216号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办新农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国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富兴里5号楼8单元301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全忠,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重阳村焦化厂院内,系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为6121021969********。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关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图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王全忠与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图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王全忠诉称,原告王全忠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图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U型钢支架,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第一次收货后即清付了货款,第二次被告即拖欠原告货���135000元,并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王全忠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登记状况及经营范围;2、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全忠系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全忠U型钢支架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已经法庭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及与王全忠的关系,结合庭审笔录,本���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欠条盖有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有收货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笔录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经营U型钢支架买卖业务,2014年9月份,原告王全忠以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图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U型钢支架,并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U型钢支架,价值145000元,货到后被告要求原告再供应一车U型钢支架后即付款,随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为被告供应价值135000元U型钢支架,被告即清付了第一次货款145000元,第二车货款135000元未清付,由被告公司收货人魏万兵出具欠条一张,且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全忠系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全忠为被告供应U型钢支架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供应U型钢支架,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0元未清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因原告王全忠系职务行为,其供应货款的行为后果由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王全忠也不具备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故对王全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省韩城市众发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至清结之日按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全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鸿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