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擅自在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地名为“杨留小”的山上砍伐中余村集体所有的60株竹子,运往其承包的袁某锁厂建筑工地搭架用。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人方某又擅自到“杨留小”山上砍伐中余村集体所有的244株竹子,后在山脚装车时被村干部发现并制止。涉案的244株竹子已发还中余村集体。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的证言,林权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