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希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73号原告马希海,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师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希海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义、师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海诉称,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056,缴费期限15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被诊断为:胃糜烂伴有出血,结果是:全胃切除手术和肠粘连松解手术。出院后原告申请理赔,于2016年1月27日被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希海于2014年3月25日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1360元、附加09终身××保险保险费133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了被保险人为马希海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88669537506,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原告马希海于2015年12月19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胃底隆起?性质待定(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马希海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呕血、黑便待查消化道肿瘤伴出血?消化道溃疡伴出血?术中诊断为胃壁弥漫性病变出血消化道肿瘤伴出血?消化道溃疡伴出血?于2015年12月30日做根治性全胃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2015年12月31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现病史:××患者因胃小弯侧占位,考虑胃癌于我院行‘全胃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今为求进一步治疗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胃糜烂伴出血术后’为诊断收入院,自发病以来,食欲正常,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精神正常,体重无减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马希海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发票两张、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2015年12月19日内黄县人民医院内窥镜像检查单一张、2014年3月26日保险单一份、2014年3月25日保险费发票一张、保险合同一份、2016年1月27日理赔决定书一份、马希海存折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希海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马希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09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马希海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马希海所患××没有被医院确诊为胃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马希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消化道肿瘤伴出血,并且在手术中也诊断为消化道肿瘤伴出血;虽然医院都打有问号,但是马希海已做全胃切除手术;实际上已确诊为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6.3.1项的恶性肿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希海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