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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襄阳建山物流公司与田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田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807号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锋。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田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襄阳市高新区,被告经常居住地同样在高新区,且被告田锋工作单位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案被告田锋身份证登记信息虽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南街7号,但其单位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在襄阳市高新区新光路6号华兴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宿舍,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襄阳市高新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襄阳市襄州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田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审 判 员  黄 燕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