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会娥与余锦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娥,余锦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刘会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万葵,女,汉族,系原告刘会娥之妹。委托代理人仇仁根,男,汉族。被告余锦庚,男,汉族。原告刘会娥与被告余锦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秀清、袁胡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刘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葵、仇仁根,被告余锦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娥诉称:原告居住岳阳市××家属区×栋中单元一楼几十年,房屋内从不潮湿。自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隔壁的住房做烤鸭作坊后,因被告租赁屋内贴了地板砖后地面比原告住房地面高,污水透过墙造成原告相邻墙面长期潮湿并形成黑斑点,导致原告的空调、热水器、衣柜和衣服霉烂,损失46098元。特别是被告加工烤鸭过程中燥音震耳,使原告一家不得安生。2014年7月19日3时,原告要求被告将机械燥音关小点,为此,双方发生对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药费和鉴定费6367.33元。原告为此事起诉被告,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因原告是文盲又是法盲,一审时未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写进请求事项,二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时一并审理和裁判,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但告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锦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纯粹是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岳阳楼区××家属区×栋一楼104室,房屋性质为住宅,其厨房、卧室与隔壁的102室共用一面墙体。自2011年起,被告租赁位于原告隔壁的102室储存白条鸭,并对鸭子进行解冻、腌渍、晾干等初加工,然后将初加工的鸭子在岳阳楼区×路×号的北京烤鸭店内烤制、销售。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烤鸭的燥音过大,要求被告消除燥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原告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药费和鉴定费6367.33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605元。2015年6年1日,本院作出(2015)楼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余锦庚对原告刘会娥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并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余锦庚赔偿原告刘会娥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093.86元。原告对不服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为“至于刘会娥上诉请求要求认定余锦庚加工烤鸭的事实并判决排除妨害及要求判决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及财产损失46900元的上诉请求,因系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余锦庚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在二审时一并审理裁判,故本院不予审理,刘会娥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后,原告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会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称其丈夫的月收入为1400元;原告刘会娥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会娥主张误工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中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楼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刘会娥在与被告余锦庚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本院作出的(2015)楼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余锦庚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余锦庚应对原告刘会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会娥与被告余锦庚健康权纠纷一案虽经本院判决,但本院作出(2015)楼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本案原告刘会娥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判决,现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原告刘会娥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和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从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刘会娥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80%赔偿比例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84元。原告刘会娥主张误工费800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8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60元,符合相关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80%赔偿比例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68元。被告余锦庚认为原告刘会娥没有护理费损失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锦庚赔偿原告刘会娥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计损失1152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锦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