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凤,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满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理人:陈耀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政权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沈苏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金凤诉称:原告于1999年参加社区工作,在2015年第九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中,按照各种规定和要求都符合被选举条件,如今原告已选上矿工社区副主任,当选证书已发。原告竞争的岗位和当选证书都未标注义务职,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让原告尽义务职,被告剥夺原告的基本政治权利,私自解除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60元×3个月+3200元×9个月)÷12个月×3倍×12年=108540元;支付赔偿金108540元×2倍=217080元、养老保险524.62元×3个月×2倍=3147.72元,565.9元×6个月×2倍=6790.8元,公积金320元×3个月×2倍=1920元,300元×6个月×2倍=3600元。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初次与社区工作者签订社区工作岗位协议,未与原告签订,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000元×9个月×2倍=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按2015年4月-2015年12月的矿工社区副主任未签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2、赔偿养老保险损失;,3、被告私自解除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予原告补偿金108540元和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7080元。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所以居委会既不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苏家屯区民政局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居委会工作是给予支持和帮助,被告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3、原告在2015年第九届居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义务职副主任,按照市区两委换届选举有关文件的规定,居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人选应该有组织的推荐,而原告不是组织推荐候选人人选,也是非正式候选人,是居民以另选他人方式选举产生的副主任,属于义务职副主任。按照换届文件相关规定,不享受政府补贴待遇,在换届选举前已告知原告。原告为什么没被推选为候选人,是因为原告在上届任职期间,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所以原告不具备候选人资格。4、原告手中的当选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选证书不是聘用证书,当选证书只能说明,原告在换届选举中选为义务职。况且当选证书是换届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颁发的。5、关于被告与在职的副主任签的岗位协议也不是劳动协议,其中岗位补贴不是工资,是被告民政局依据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负责向财政部门申报,其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居委会成员,终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2015年第九届居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矿工社区副主任,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矿工社区任副主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暂按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矿工社区副主任的待遇补贴及恢复五险一金的待遇;被告私自解除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予原告赔偿和补偿及五险一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规定及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收入是一种补贴,与一般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故社区居民委成员与政府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居民委员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民政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凤承担。王金凤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本人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请求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民政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居民自主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因此以上职位都是由居民选举得出,而非由居委会聘用。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拨付。”明确了居委会通过选举产生的成员的收入其性质为补贴,是与劳动报酬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因此上诉人与居民委员会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