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先梅与吴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梅,吴良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4号原告黄先梅,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张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鑫,男,1967年12月1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梅与被告吴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张秦及被告吴良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梅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取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5%收取。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110000元,并确认此后的利息仍按照每月2.5%计算。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其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和已收到原告借款之事实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再次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1100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月2.5%计算,且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全部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尚欠11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良鑫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秦文莲之间,被告只是介绍人,秦文莲现无法联系,所以对借款的具体实施及借款金额、利息还需进一步确认。2、从现有的证据体现,2.5%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所说的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110000元是按照2.5%的月息计算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2.5%利息计算共18个月的利息为270000元,实际已支付利息16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18个月的利息为2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实际截止2014年11月1日尚欠的利息应为56000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秦文莲名下账户转账6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先梅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万元)月利息为2.5%此据”;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并注有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良鑫欠到黄先梅壹拾壹万正此据”;该《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2015年9月3日,被告作为确认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吴良鑫确认如下事实:1、本人于2013年5月8日向黄先梅借取人民币陆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5%计取。2、黄先梅于2013年5月8日向本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户名:秦文莲)转入上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本人确认本人已收到该借款。3、本人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日本人尚欠黄先梅本金肆拾万元,尚欠利息壹拾壹万元,此后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本人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按月2.5%计取。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特此确认”;该《借款结算确认书》右下方确认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下方还手写注明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有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执行(2016)闽0206民初第3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房产及址于厦门市海沧区车库,同时查封了原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借条》、《欠条》、《借款结算确认书》,本院(2016)闽0206民初第3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5%,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秦文莲之间,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而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结算确认书》中所载明的案外人秦文莲名下的账户是被告所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亦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款项,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结算确认书》均确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按2.5%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就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尚欠1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10000元款项并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该110000元款项为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但原告在向本院递交的《关于尚欠利息11万元的说明》中确认该110000元利息的构成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的2014年2���至2014年5月的尚欠利息合计60000元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尚欠利息合计5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而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为48000元,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40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尚欠利息110000元,本院对其中88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其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为400000元,即对原告该项主张,��告对其中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梅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尚欠利息金额为8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良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黄先梅负担1603元,由被告吴良鑫负担8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