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牟宣国与陈令宇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宣国,陈令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牟宣国。被执行人:陈令宇。原告牟宣国与被告陈令宇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牟宣国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令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人民币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令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令宇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在网上采取了7500元的额度冻结,并于同月31日依法划拨其存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牟宣国与被执行人陈令宇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并支付首期执行款人民币1000元。申请执行人牟宣国书面向本院申请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及程序终结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令宇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宣国与被执行人陈令宇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牟宣国亦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陈令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陈令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