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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包忠意、廖家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包忠意,廖家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东、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忠意,男,汉族,身份证号:×××3978,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被告:廖家华,女,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忠意、廖家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忠意、廖家华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间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矿山机械、机电设备、日用品、劳保用品、五金用品及化工设备的公司。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包忠意销售建筑材料,货款共计660204.72元。被告包忠意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拖欠货款,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张东升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所欠款项总共60万元(另有60204.72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若不能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包忠意原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及原告为追偿上述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原告基于与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信任包忠意能够诚信经营,按时还款。然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忠意却拒绝还款,并卷款潜逃,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廖家华作为原告的配偶,且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家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包忠意偿还原告欠款660204.72元及违约金62663元。2、被告包忠意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廖家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忠意、廖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间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矿山机械、机电设备、日用品、劳保用品、五金用品及化工设备的公司。被告包忠意平时帮原告送水泥给客户。原告向本院���交了三张借据,分别为:1、2014年9月7日,贷款人(张东升)与借款人(包忠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包忠意向张东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5%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及张东升为追偿上述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贷款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忠意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东升借到3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3、2015年6月27日,被告包忠意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中同样注明因生意资��周转需要,向张东升借到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被告之后并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2014年9月7日的10万元借款,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其另行起诉。而另外两笔借款,实际上是包忠意欠原告公司的水泥款,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的《声明书》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117张《产品提货单》。张东升在声明书中认可包忠意向其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据,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均是包忠意拖欠原告公司的水泥货款,张东升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包忠意追偿上述款项。而对于提货单,原告表示其中尾号为119、69979、829的车辆均是被告包忠意实际使用的车辆,上述车辆在水泥公司提货后(货款数额大概为60万元),款项均是在原告与水泥公司结算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水泥公司。原告支付完货款后,被告遂出具了本案的三张借条。另外,原告还自行制作了一份与包忠意的往来账明细,在该份明细表中,收回的货款和付款抵扣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0204.72元,原告也一并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2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只是在其提交的一份包忠意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抵押协议》复印件中,包忠意认可与廖家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只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执,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包忠意出具的两张《借据》的债权人为张东升,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张东升的个人声明及水泥提货单证实所欠的50万元款项为拖欠的水泥款。原告也能出示《借据》的原件,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忠意支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货款60204.72元,原告未提交原始的欠款或记账凭证,仅是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往来账明细表来主张该笔款项,且被告包忠意也未出具书面依据确认该笔款项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应证据或与被告包忠意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包忠意的违约行为其实是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忠意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原告方可得利益及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为前提。现原告主张按照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分别计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廖家华对于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廖家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仅为包忠意在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抵押协议》中承认与廖家华是夫妻关系。但该《抵押协���》,原告仅能提交复印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对于其要求廖家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在两张《借据》中,被告包忠意已认可到期不归还款项时,愿意赔偿一切损失。现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但本院认为上述律师费是按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收取,现原告在诉讼中已减少了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包忠意、廖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忠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包忠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损失费15000元给原告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韶关市广���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862.05元,由被告包忠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