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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丽芬与欧阳孙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芬,欧阳孙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42号原告钟丽芬。委托代理人葛宪平。被告欧阳孙晶(曾用名孙晶晶、欧阳晶)。委托代理人吴文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原告钟丽芬与被告欧阳孙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芬的委托代理人葛宪平,被告欧阳孙晶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芬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49分左右,被告欧阳孙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弇山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太仓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欧阳孙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医院诊断构成l1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7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92元、误工费962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113.48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孙晶负担。被告欧阳孙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同意负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钟丽芬垫付了42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就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欧阳孙晶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4元,护理费认可6452元,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16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第一次庭审主张的68692元,原告第二次庭审增加残疾赔偿金金额超出举证期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49分左右,被告欧阳孙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弇山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钟丽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欧阳孙晶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11月5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欧阳孙晶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丽芬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钟丽芬于事故发生当天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证、高血压病,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全麻下行l1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1月18日,原告因l1骨折术后一年再次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同年11月20日在全麻下行l1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陪护,被告欧阳孙晶代为支付陪护费209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太仓市城厢镇赵阿姨家政服务部为其提供护工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陪护费1262元。2016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钟丽芬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丽芬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丽芬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钟丽芬名下账号为60×××9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摘要为“工资”的进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5日960元、12月16日900元,2014年1月15日900元、2月17日940元、3月17日970元、4月15日950元、5月15日970元、6月16日970元、7月15日970元、8月15日950元、9月15日950元、10月15日1120元,2015年2月16日1020元、3月16日1060元、4月15日1000元、5月15日1070元、6月15日1020元、7月15日1020元、8月17日1000元、9月15日1000元、10月15日1020元。就事故发生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仍显示有工资的发放记录,原告解释事故发生后其工作由周某和原告丈夫金志林代为完成,物业公司相关工资发放给原告后,由原告全数交给周某。就其工作情况,原告陈述:原告于2008年起在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作内容为在洋沙××村小区内进行保洁;该小区内有四名清洁工,原告负责西面区域;每月除固定工资外,还应公司要求做绿化维护、除虫等工作而获得额外收入;原告受伤后休息至今,其负责的内容由周某代为完成,周某在此之前并无工作,代原告工作时偶尔不空则由原告丈夫金志林完成相应保洁工作;周某代为打扫期间原告将公司发放的全部工资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周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洋沙××村保洁仲丽芬,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2月底搞卫生,有他老公代扫,还有业主周某代扫。特证明。”证人周某向本院陈述:“我与原告钟丽芬是邻居,以前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2014年11月1日左右原告丈夫金志林找到我,让我帮原告代干10个月的扫地工作;我从11月1日开始帮她干了10个月,主要负责洋沙××村小区西面的清洁工作;该小区内一共四个清洁工,我负责的区域平时无人帮我打扫,如果我有事情的话,由金志林帮着打扫;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由原告钟丽芬直接从卡上领出来给我,由于是相邻关系,并没有办理领取手续;我代为扫地,物业公司是知道的。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0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孙晶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2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钟丽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欧阳孙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丽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在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后确定医疗费为5713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均有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时前5天未聘请护工护理,故所提交的护理费仅针对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其余由原告家属护理,故主张护理费为11392元【3352+(90-23)×120】。本院认为,两份护理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为原告出院当日,但均未明确记载护理天数。原告主张聘请护工天数与住院天数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护理天数形成一致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情所致护理依赖,确定护理费为9552元【3352+(90-28)×100】。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前有工作并获取收入之事实;原告受伤期间其银行账户虽仍有工资发放,但依据物业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伤后工作由他人代替、收入亦由他人实际获得的内容,故应当认为原告伤后实际存在收入减少之事实。原告主张伤前月平均工资962.5元【(960+900+900+940+970+950+970元+970+970+950+950+1120)/12】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误工费9625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该费用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71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52元、误工费962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4074.48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5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人民币108523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55551.4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均应当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5555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金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亦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向本院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负担鉴定费,被告欧阳孙晶同意就该项费用自行负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55551.48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031.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61554.48元,被告欧阳孙晶赔偿原告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孙晶已向原告垫付42590元,超额支付的4007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从其给付义务中依法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钟丽芬人民币111484.48元,给付被告欧阳孙晶人民币40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钟丽芬人民币11148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欧阳孙晶人民币4007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钟丽芬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钟丽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3;被告欧阳孙晶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欧阳孙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钟丽芬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65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