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平与辽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辽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中心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一路35号,现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近海新城。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梦植,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丛晗峰,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平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李平通过互联网天涯社区百姓声音网站发布微博称沈阳市公安局局长许文有捏造虚构事实,违法下达命令将原告发配劳教、关押灰牢;违反中央禁令,违法下达命令,指使警察进京绑架举报人;滥用执法权,让法无尊严,制作假训诫书,越权执法,滥用劳教审批权等微博信息。2014年9月27日,被告对李平作出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平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李平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另查明,沈阳劳动教养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8日对李平作出沈劳教字第(2008)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平劳动教养1年。李平于2009年3月5日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依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机关均认定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合法。又查明,因李平病情严重未实际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微博是信息分享、传播的平台,李平使用微博发布信息应当对微博内容真实性负责。李平微博内容陈述的“沈阳市公安局长许文有捏造虚构事实,违法下达命令将李平发配劳教、关押灰牢”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均可证明沈劳教字(2008)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终审认定该决定的效力,且该劳动教养决定是由沈阳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而非许文有的个人行为。故李平在微博中发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平的该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李平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鉴于李平系在微博中发布的信息在网络社会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李平的不实言论对社会具有很大影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平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行政裁量范围。综上,李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平承担。上诉人李平上诉称,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网络实名举报沈阳市公安局局长许文有报复举报人违法删帖拦卡堵截。第二天晚11时被告对上诉人实施抓捕。其认为被告违法,滥用执法权。被告在执法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暴力行为。上诉人认为实名举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进京正常行使信访权利,被上诉人违法呈报,沈阳市公安局局长许文有违法审批、签发的劳动教养书,诬陷诽谤原告,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辽中县西街派出所审讯,并作出对原告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网民是利用信息反腐,而不是诽谤他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观点一致。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中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执法主体资格;2、(2004)沈民1权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平信访诉求司法结论;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3-028号,证明李平诉求鉴定结论;4、李平残疾人证,证明2002年9月12日核发肢体三级残;证据2-4证明原告诉求有了相应结论,5、2008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08)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2009)1号驳回申诉决定书,8、2010沈中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决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2292号训诫书,10、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2第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5-11证明原告李平违法记录;12、受案登记表,13、传唤证,14、通告知记录,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检查证2014第031号,17、检查笔录,18、扣押物品清单,19、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19证明程序合法;20、情况说明,证明被处罚人行政拘留未执行;21、对原告询问笔录,22、对张海丰询问笔录,23、行政处罚审批表,24、网页截图,证据21-24证明违法事实、程序合法;25、张海丰户口基本信息,26、李平户口基本信息,证据25-26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27李平上访材料,证明违法行为人信访诉求。原审原告李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4日来访人员登记表、关于对李平抓捕到案的说明,开庭传票两张、询问笔录、关于李平非正常访的情况说明、沈劳教字(2008)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进京访案件接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还在北京上访,被接访人员接回沈阳文明学习班学习,8月11日原告没有在北京上访,也没有被行政拘留。2008年6月25日至11月11日原告在沈阳文明学校学习班,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违法,内容虚构,案件定案性质错误,该证据还证明许文有给原告进行了劳教和拘留,原告在网上说的确实属实,所以不是诽谤;2、国家各级卫生局给原告下达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是逐级上访;3、群众进京访事项联系单、告知书、辽中县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逐级信访,被告对原告举报齐金山涉嫌医疗事故不予立案;4、情况介绍,证明原告正常维权,医院草菅人命,公安局不作为;5、辽中县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情况介绍,证明卫生局出具伪证,被告作出劳动教养;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工作说明两份、举报截图,证明原告进京上访遭打击报复;7、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更正说明、驳回申诉决定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长许文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受害人;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明原告是逐级上访;9、上网材料及DVD光碟,证明原告依法举报,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及其它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李平通过互联网天涯社区百姓声音网站发布微博称“沈阳市公安局局长许文有捏造虚构事实,违法下达命令将原告发配劳教、关押灰牢”等微博信息与事实不符。对李平进行劳动教养系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非沈阳市公安局局长徐文有个人意志的体现,李平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