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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允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顾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袁允玉,顾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允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允玉、顾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45分许,顾赛杰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东洲中学门口地段时,与沿长江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袁允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允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赛杰让王婷婷顶替。同年3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允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赛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允玉即入住于海门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下肢动脉、神经损伤”,同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2015年9月18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袁允玉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袁允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袁允玉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五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袁允玉住院期间,顾赛杰为袁允玉垫付了7万元。顾赛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袁允玉主张如下损失:医药费215905.06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误工费1272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费140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袁允玉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15619.16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14000元(含二��手术护理期限1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8391.1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10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07389.1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袁允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袁允玉。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故其余20%损失由袁允玉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顾赛杰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并且在发生事故后请人顶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责任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顾赛杰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提及的保险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上,投保人也未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袁允玉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顾赛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袁允玉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袁允玉返还,为避免讼累,可由保险公司从袁允玉所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顾赛杰。袁允玉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允玉111002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允玉165911.3元。三、袁允玉返还顾赛杰7万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保险公司向袁允玉支付206913.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袁允玉;卡号:62×××24);向顾赛杰支付7万元。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袁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由袁允玉承担14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6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是顾赛杰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交商业险保单副本,投保单也有顾赛杰本人签名,由此可证明保险单已经交付。保险条款在保险单背面,对于免责部分比一般条款加黑加粗,我公司认为就此已经尽到提示义务,顾赛杰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请人顶替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允玉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赛杰答辩称,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签字,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保险代理人找别人代签的,该签名与其在交警部门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保险单和合同条款是事故发生后其到保险公司调出的复印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交付,因此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已履行提示义务,但顾赛杰不予认可,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