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符海妹与被告孟庆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符海妹与被告孟庆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符海妹,女,汉族,住址:沈阳铁西区。被告:孟庆斌,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符海妹与被告孟庆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海妹、被告孟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海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X年X月XX日生有一女孟果。原、被告���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在许多问题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孟庆斌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另外被告因交通事故正在住院,住院期间没有医药费被告跟别人借的钱,原告不给被告拿钱,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孩子也不让被告看。被告现在住院一个多月,原告就去过医院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生有一女孟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孟果。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应积极沟通,共同修复感情。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海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符海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