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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淑兰诉陈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陈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51号原告张X,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张X与被告陈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陈X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密云区檀营林池交叉口,与我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密云区���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1两侧横突骨折。被告垫付了我的住院费用。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已报销保险。另外我向原告支付900元现金,请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98.7元及护理费2280元,该部分费用我公司已理赔完毕。鉴定费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单,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475元,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故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在密云区檀营村南交叉口处,被告陈X驾驶轿车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之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X已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张X与康X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北京市密云区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康X与张X结婚以后先后在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元X室、密云区长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生活截止至2015年6月初。原告X与出租人李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密云区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X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今居住在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另查,被告陈X驾驶的��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外,被告陈X向原告张X支付现金9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22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金55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陈X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事实足以认定该损失确属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医嘱确定的误工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定;被告陈X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未就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给付原告的现金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零七千七百二十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六百七十五元,合计十万零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合计一万七千零八十八元(被告陈X已垫付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原告张X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秀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