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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祝某姩故意伤害刑附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凤,祝某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女,194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祝某姩,女,1946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凤,被告人祝某姩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祝某姩因怀疑彭某凤拔其家菜地的竹篱笆,用锄头柄将正在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竹前岭背一池塘畔上洗菜的彭某凤右肩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凤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姩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祝某姩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凤的陈述;证人宋某妹、徐某凤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95000元。被告人祝某姩当庭辩解称:其没有用锄头柄打到彭某凤,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摔倒在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按照法院判决标准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用锄头柄致伤被害人事实不清,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和未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1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祝某姩因怀疑彭某凤前几日拔掉了其家菜地的竹篱笆,当看到彭某凤在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竹前岭背一池塘畔上洗菜时,遂上前骂彭某凤,在双方争执中用锄头柄打向彭某凤右肩部,后双方拉扯跌倒在地扭打,致彭某凤右肩部,右上肢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凤右肩、右上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66%,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情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姩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姩在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彭某凤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共计45361.09元。2016年3月7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彭某凤的营养期限108天,护理期限10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2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彭某凤于2015年4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鸿塘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5月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凤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其在村岭背一池塘边洗菜,祝某姩过来扛着锄头过来,在其站起来的过程中,祝某姩用棍子朝其右肩打来,后祝某姩扯住其头发将其扯倒在地,说是其拔掉她家菜地的竹篱笆。之后,祝某姩走了。其被打后遇到宋某妹,并与她讲了被祝某姩用锄头打到右手的事,还到村委会书记刘怀水家,与刘怀水的妻子讲了被祝某姩打伤的事实。3、证人宋某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其在菜园浇菜,彭某凤用左手抱着右手跟其说被祝某姩用锄头棍子打到右手上臂,并说右手抬不起来了,其就叫她去检查下。当天上午8点多钟,其在彭某凤儿媳家看到彭某凤的右手臂肿了,后来彭财还抱着受伤的手臂找村干部的事实。4、证人徐某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11点来钟的时候,彭某凤到其家中找其丈夫刘怀水,因刘怀水不在家,彭某凤跟其说右手臂被打伤一事,当时其还看到彭某凤右手臂上端近肩膀的地方肿了,还有点青紫,然后彭某凤说要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被告人祝某姩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前的7、8天,其家在村活动广场边上旱地四周的竹篱笆被人拔掉了,因平时只有彭某凤会走边上过,再加上双方之间有矛盾,所以肯定是彭某凤拔掉的。4月28日早上6时许,其扛锄头到菜园摘豆子时看到彭某凤在池塘边洗菜就骂了她,彭某凤拿起身边的粪勺朝其打过来,其就用锄头棍子从彭某凤的右边向左边劈过去,彭某凤的粪勺被劈掉在地上,其也扔掉锄头扯住了彭某凤的头发,将彭某凤扯倒在田畔上,开始彭某凤是侧着的,后翻了过来迎面躺在地上,在彭某凤答应将竹篱笆放回去后,其就放手了。20分钟后,彭某凤的妯娌宋某妹来到菜园浇地,看到彭某凤与宋某妹讲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到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竹前组岭背“享水”家的池塘畔上及现场情况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祝某姩所用作案工具锄头情况的事实。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1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凤右肩、右上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66%,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情达轻伤一级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姩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姩出生于1946年9月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有:1、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凤用药情况及花去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45361.09元的事实;2、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被害人彭某凤因做伤残鉴定和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4700元的事实;3、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6)0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凤营养期限108天,护理期限10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彭某凤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姩因怀疑被害人彭某凤损坏其菜地的竹篱笆,遂蓄意伤害彭某凤,致使彭某凤右肩、右上肢的损伤属右侧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66%,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姩案发后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证实其系在家中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和老年人犯罪,且被告人祝某姩在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姩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凤的人身损害,对被害人彭某凤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因本案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可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据证实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因非正式发票,且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前的护理费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祝某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的医疗费45361.09元、鉴定费4700元、护理费12647.88元(108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8528.9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63528.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