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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与蔡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蔡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南洋6号灰库。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平。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为与被告蔡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卫利、被告蔡伟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164.2元。此后,原告扣减了所供瑕疵货物和库存货物的货款共计83660元,被告(或通过他人代付)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612319.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319.2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平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无效的,存在瑕疵,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能认定系被告个人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账单上虽有签字确认,但被告系经办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经公司授权,公司对被告的签字行为是不认可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销售,客户要求退货或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双方也通过传真确认过质量问题,公司要求退回29631.5米、价值561935.5元的货物,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同意被告退回22651.5米、价值342708.25元的货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曾有口头合同,对账单亦由被告出具,同时,对账单上虽系以中大蔡伟平的名义出具,但原告发生纠纷时去工商登记部分查询过,并没有发现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故被告系本案的实际欠款人。被告对收取货物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一直没有明确阐明是哪家公司,系其一面之词。原告并不同意退货,且出具对账单,就已对原先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退款,在被告签字时,欠款金额属实,不存在争议,故本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对账单1张,拟证明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164.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31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的落款单位是空白的,被告的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名义,不能代表个人,且该份对账单上明确是公司的欠款,不是个人欠款,在没有经过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对账单。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被告是股东,但不是法人的事实。四、退货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要求退回价值561935.5元的货物,原告已以传真件的形式同意被告退回价值342708.25元的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杭州奥鹏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原告之前进行对账的是中大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清楚是否系传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结算,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13164.2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杭州奥鹏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并不是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四系原告方出具,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164.2元。后原告扣除了其所供瑕疵货物和库存货物的货款833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1231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对账单上客户栏所载的中大公司在2014年1月3日之前并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缔约能力,不能成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蔡伟平冒用尚未成立的中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在原告海峰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蔡伟平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退回价值342708.25元的货物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峰革业有限公司货款61231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由被告蔡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尤宣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